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既曾於101年7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業已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見毒偵卷第1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被告吳樹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林前於民國100年間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
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犯經警緝獲,經其同意,於106年9月7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
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