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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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78、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嘉豪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 楊紹彥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而持有之。
二、陳嘉豪知悉愷他命(Ketami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凌晨某時,攜帶前開槍枝、子彈供作防身之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之「艾美酒店」,向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18.28公克,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3)及含有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8.5顆(8顆及1顆碎錠,重量詳附表編號4)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用以磅秤前述所購得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個及用以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始悉上情。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豪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8479卷第86-88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橙色圓形錠8.5顆(重量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經分別鑑定檢出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其中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達118.2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8478卷第80、93-94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關於被告收受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被告於偵訊中先陳稱:扣案槍枝、子彈係「楊紹彥」於99年在五股成泰路附近交付等語(偵字8479卷第56頁);繼於原審供稱:100年初我跟「楊紹彥」一起住在五股成泰路,有時他會到○○○區○○路的住處,他就把槍枝放在我那邊等語(原審卷第43頁);嗣經本院就上開齟齬處令被告確認,被告明確供承:「楊紹彥」將槍枝、子彈放在我那邊後大約2、3個月死亡,他是在101年5月死亡,所以是在101年農曆過年後之2、3月間將槍枝、子彈放在我三重的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既屬明確、具體,自較可採,應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二者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固係「楊紹彥」交付被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楊紹彥」沒有說要伊代為保管,只說放在伊這裡,「楊紹彥」留下槍枝、子彈後約2、3個月死亡,伊從新聞得知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楊紹彥」並無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藏匿該槍枝、子彈,且被告於得知於「楊紹彥」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足徵被告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子彈。 又愷 他命、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為118.28公克,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前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指稱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而單純收受、持有槍枝
,並無作為不法行為之用,對於社會亦無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來看,縱科處最輕本刑之刑度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然衡以被告自承:因為第一次跟「小四」買的時候毒品有少,當時有爭執,這次我買只有我一個人去,帶槍枝是為了防身等語(偵字84778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其為購買毒品而攜槍、彈前往,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情節非輕,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之時、地,原判決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已有違誤。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詳所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就持有槍彈、毒品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坦白供承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依法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59條,量刑殊嫌過重云云。經查: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案被告固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來源係「楊紹彥」,然其亦自陳「楊紹彥」已於101年5月間死亡,自無查獲「楊紹彥」之可言;再稽之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亦無因其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得邀該規定之寬減。㈡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罪責原則或公平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有害社會治安;又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購買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品,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在馬來西亞出生,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派遣工,日薪1,000元,尚有母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爰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用以包裝附表編號3、4所示愷他命2
包及含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藥錠之包裝袋共3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1個,乃被告所有並用以磅秤其向「小四」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毒品重量之物,此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71頁),亦屬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
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縱認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然既不具殺傷力,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僅檢出非列
管之BK-MDE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8478卷第86頁反面),該等粉末與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2支與現金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此部分物品自均無從予以宣沒收。另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告在案,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135063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2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23.96公克│││(總純質淨重118.28公│(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2公克),總淨│││克,驗餘總淨重121.8│重約121.94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公克)│磬,驗餘總淨重約12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7%,驗││││前總純質淨重118.28公克。│├──┼──────────┼─────────────────┤│4│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橙色圓形錠,送驗時重量2.18536公克│││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8.│,驗餘重量1.99370公克(均含送驗之│││5顆(8顆及1顆碎錠│夾鏈袋及標籤紙),檢出第三級毒品愷│││,總毛重1.99370公克│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含送驗之夾鏈袋及標││││籤紙)││││││├──┼──────────┼─────────────────┤│5│包裝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6│電子磅秤1個││├──┼──────────┼─────────────────┤│7│含未列管之BK-MDEA成│米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1.4090公克(│││分之粉末3包│含3袋3標籤),總淨重0.674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淨重││││0.6725公克,檢出未列管之BK-MDEA成││││分。│├──┼──────────┼─────────────────┤│8│廠牌HTC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14962,無SIM卡)││││││├──┼──────────┼─────────────────┤│9│廠牌LG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809,無SIM卡)││││││├──┼──────────┼─────────────────┤│10│現金新臺幣9萬,571元││││(仟元鈔票90張、佰元││││鈔票1張、50元硬幣1個││││、拾元硬幣2個、壹元││││硬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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