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唐若心
林 蔡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費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益公司)之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吳祺亮 (下稱吳祺亮),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靠行於知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延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夏振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47,138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1,080,358元、工資則為166,780元。而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瓅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瓅達公司)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瓅達公司上開回復原狀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求為命知益公司給付887,019元,及其中76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知益公司則以:保險公司於處理車禍事故均有一套所謂車禍標準作業流程,皆會通知對方前來會同勘車,以免產生未來爭議,伊本可在風險發生時介入,透過代訂材料或協調認識之汽車維修廠進行維修,以降低損害之金額,詎富邦產險公司於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善盡通知伊之義務,直接修繕系爭汽車,致損害擴大,亦未詳細說明零件及工資費用為何高達百萬元,且因富邦產險公司怠於必要通知,而應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之吳祺亮後來失去清償能力,致伊無法即時知悉並為緊急保全處置,造成伊實質上無法對應負終局責任之吳祺亮求償,則伊因此無法行使求償權而遭不利之結果當由富邦產險公司承擔。又吳祺亮係自備車輛與伊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使用伊之198-J9號牌照營業(即一般俗稱靠行車),而靠行僅屬一信託關係,依照實務見解在車行與駕駛人僅有車輛靠行關係之情形,係為保護乘客之交通安全方才予以擴大解釋而使車行負僱用人責任,則在「乘客以外之人」或「與交通安全無涉」之情形,即無再使對司機無真正管理監督權限之車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必要;且吳祺亮僅需向伊繳納靠行費用及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於何時地及如何營業,概由吳祺亮自行決定,雙方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實際上伊亦很難對吳祺亮進行任何有效的管理。退步言,縱認伊確屬吳祺亮之僱用人,本件亦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伊應可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富邦產險公司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知益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祺亮連帶給付1,24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富邦產險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知益公司與吳祺亮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768,933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富邦產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知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知益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富邦產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富邦產險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之其中118,08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請求1,247,138元-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887,019元=360,119元本息及118,086元之利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知益公司應給付富邦產險公司118,086元。
知益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祺亮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延吉街口,其右前車頭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夏振家所駕駛、瓅達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後方(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32至51頁)。
㈡系爭汽車係由瓅達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富
邦產險公司因本件車禍已給付瓅達公司保險金1,247,138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㈢吳祺亮於102年5月6日與知益公司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知益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由吳祺亮將之懸掛於其自購之汽車上(下稱系爭計程車)而營業,雙方間係車輛靠行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31頁)。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查,吳祺亮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靠行於知益公司之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延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其右前車頭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夏振家所駕駛、瓅達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後方,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9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至51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吳祺亮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車體損害對瓅達公司負賠償之責。又富邦產險公司主張知益公司為吳祺亮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吳祺亮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知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知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若是,富邦產險公司在未通知知益公司情形下逕行修復系爭汽車,是否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行使?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為何?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知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⒉查吳祺亮於102年5月6日與知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使用
知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懸掛於其自購之系爭計程車上營業,並在車身上印有知益公司之名稱,且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知益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1份、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31頁),堪信為真。依此,足認吳祺亮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知益公司之職務。又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吳祺亮)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見原審卷第31頁),然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復已分別約明:「甲方(即知益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唯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元正,如需調整應經協議。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開費用。」、「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如無違規或違約行為,雙方均不得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知益公司已對於吳祺亮使用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民事責任,其仍須負擔,再由吳祺亮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所預見,且已就此與吳祺亮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每月向之收取行政管理費。且知益公司既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已預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其須對吳祺亮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未和解或行車事故負擔民事責任,仍決定與吳祺亮簽立系爭契約,亦即其是否讓吳祺亮靠行而提供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予吳祺亮營業使用,其有決定之權,其與吳祺亮之間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並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吳祺亮有違規或違約行為時,知益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以及靠行乃信託關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知益公司亦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無形中對該靠行之吳祺亮使用其名義與牌照營業,仍有監督關係,是知益公司與吳祺亮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知益公司就靠行之吳祺亮,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知益公司辯稱車行對於靠行司機之管理有其困難之處,而每位司機之性格、環境、背景更是難以全面進行徵信及掌控,其在與吳祺亮訂立系爭契約前,有要求吳祺亮提出職業證照,可證吳祺亮對交通安全有一定認知,其相信國家證照考試的專業性,且交車時亦諄諄提醒道路安全駕駛之重要性,至於吳祺亮如何駕駛,甚至對他人造成損害,其實難以預測,符合「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查,知益公司仍可透過締約對象之選擇、終止契約等方式,達到選任、監督之目的,詳如前述,且計程車行駛道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知益公司於訂約前應對靠行者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決定是否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訂約後亦應定時或不定時給予職業教育訓練及交通安全宣導,時時注意靠行者之身體及精神狀態,而吳祺亮稱其當時右眼突然看不見,以為系爭汽車停於外側車道(實際上停於中間車道),即往中間車道行駛而肇事,此觀前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明(見調字卷第36頁)可見吳祺亮即有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而仍駕車之狀況,是知益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因此,知益公司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⒋據上所述,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
於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知益公司與吳祺亮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知益公司自應與吳祺亮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富邦產險公司是否有通知僱用人之義務?若是,未盡此義務
之效果為何?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係由瓅達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富邦產險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給付保險金1,247,138元予瓅達公司之情,業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汽車維修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2至24頁),堪信為真實。知益公司辯稱富邦產險公司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通知其會同勘車,直接修繕系爭汽車,造成損害擴大,及因富邦公司怠於通知,致其無法即時為保全處置,妨害其求償權之行使云云。惟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保險公司於車禍發生時,有即時通知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關時車禍發生之義務,亦無規定保險公司修繕受損車輛時,須通知侵權行為人及其僱用人會勘之義務。何況本件車禍發生時,侵權行為人即吳祺亮及被害人即瓅達公司員工夏振家均在現場,富邦產險公司亦須經被害人通知始知悉有車禍事故,原來對吳祺亮及知益公司就系爭汽車之損壞有損害賠償債權者為瓅達公司,並非富邦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僅是受讓瓅達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且系爭計程車因本件車禍,右前車頭明顯損壞,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調字卷第45、46頁),知益公司對於吳祺亮肇致本件車禍竟長達一年餘毫不知悉,益徵知益公司對吳祺亮之監督管理有疏失。是知益公司以富邦產險公司未通知本件車禍及未會同勘車逕行修繕為由而抗辯免責,洵屬無據。從而,知益公司請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依一般保險理賠作業流程,富邦產險公司是否在車禍發生時有立即通知知益公司之義務之證據調查聲請,即非必要。因此,揆諸前揭保險法第53條規定,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汽車之修復於賠付瓅達公司保險金1,247,138元範圍以內,瓅達公司對於吳祺亮及知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得對吳祺亮及知益公司行使該損害賠償債權。
㈢系爭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⒉查富邦產險公司主張就其因系爭汽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車體
損壞所給付予瓅達公司之保險金為1,247,138元,其中工資為166,780元、零件則係1,080,358元等情,並提出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18、23、24頁)為證。且證人 謝文湧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3年迄今,在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調字卷第12至17頁的報價單,是伊按照系爭汽車當時車損狀況所為的估價,都是左後方部分的修理費用,系爭汽車左側受損,右後座右側C柱板需要修理是指內裝部分,因為已經受損到需要將葉子板拆裝,系爭汽車要價2200萬元,所以零件會比較貴,更換的零件都是原廠之零件,原審調字卷第14頁報價單,後擋風玻璃最後沒有更換,最後修繕內容以結帳工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準等語,足見係因系爭汽車市價較高,修繕費用亦隨之較一般汽車高,且原審調字卷第14頁報價單上後檔風玻璃零件更換之171,493元工項並未施作及付款,以及除後擋風玻璃拆裝外(詳後所述),結帳工單上所載的零件及修繕工資均為修復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之必要費用。又富邦產險公司主張為拆裝查看後擋風玻璃有無因本件車禍施力龜裂,因此支出拆裝工資1,800元及後擋風玻璃飾條2,500元合計4,300元及玻璃PU膠435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汽車維修認購單為憑(見調字卷第17、18頁),然觀之本件車禍係由吳祺亮駕駛系爭計程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身所致,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調字卷第45、46頁),從外觀上尚難認系爭汽車之後檔風玻璃有何損傷而須進行前述拆裝查看,是前開費用即難認係屬修復系爭汽車損壞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因此,前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080,358元應扣除後擋風玻璃飾條2,500元及玻璃PU膠435元後為1,077,423元;工資166,780元應扣除後擋風玻璃拆裝工資1,800元後為164,980元。
⒊又系爭汽車係000年9月出廠,於本件車禍102年11月4日發生
當時,已使用2年3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系爭汽車於100年9月出廠至102年11月4日損害發生時,已出廠2年3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04,033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7,423元÷(5+1)=179,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77,423元-179,571元)×0.2×27/24=404,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3,390元(計算式:1,077,423元-404,033元=673,390元),加計工資164,980元,總計共838,370元(計算式:673,390元+164,980元=838,370元)。
㈣據上所陳,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38,
370元,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瓅達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對知益公司得請求給付838,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
六、查富邦產險公司對於附帶上訴部分,未就原審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是綜上所述,富邦產險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知益公司給付887,019元,及其中76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見調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知益公司應給付富邦產險公司768,93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知益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富邦產險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知益公司應再給付富邦產險公司118,086元,於69,4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48,649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上開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且附帶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此部分附帶上訴,亦未聲請假執行,毋庸另行諭知併予廢棄,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知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富邦產險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