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陳柏杰 訴訟代理人 黃孟榆 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周全成 被上訴人 劉恩佑
黎兆恩 黎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戊○○、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未○○、亥○○與原審被告辛○○、寅○○、丁○○、宇○○、申○○、午○○、乙○○、甲○○、戌○○等人(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己○○12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3日,持安全帽、棒球棍、不明刀械等物,至新北市○○區○○路○○○號(起訴狀誤載為18號)檳榔攤前(下稱現場)共同傷害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裂傷、左腋下撕裂傷(12公分)、二脊部傷口(15公分)併肌腱肉斷裂等傷害,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95號、103年度少護字第1086號裁定己○○、辛○○、寅○○、丁○○、宇○○、申○○、午○○、乙○○均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未○○交付保護管束,亥○○、甲○○應予訓誡在案,其12人於系爭傷害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非無識別能力,自應分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按:原審被告辰○○、庚○○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丑○○係寅○○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卯○○係丁○○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地○○、癸○○係宇○○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巳○○係午○○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丙○○、子○○係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壬○○係甲○○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戊○○〈下稱戊○○〉係己○○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天○○〈下稱天○○〉係亥○○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酉○○係戌○○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己○○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己○○12人應分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及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辛○○、庚○○、辰○○、寅○○、丑○○、丁○○、卯○○、申○○、午○○、巳○○、乙○○、丙○○、子○○、甲○○、壬○○調解成立,與酉○○、宇○○、地○○、癸○○等人則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23、124、138頁),上訴人於扣除該等原審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後,就被上訴人部分減縮請求再連帶給付71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己○○、未○○、亥○○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己○○、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亥○○、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㈡至第㈣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如有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己○○抗辯:伊於事發時不在現場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未○○抗辯:伊於事發時不在現場,亦未見過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天○○抗辯:亥○○於事發時不在現場,且亥○○於事發前亦遭上訴人打斷手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所為陳述略以:伊於事發時不在現場等語。
(五)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亥○○前因遭上訴人夥同不詳之人打傷,訴外人 劉文凱 與亥○○係朋友關係,劉文凱知悉上情後,乃忿忿不平,欲找上訴人報復,遂與戌○○、亥○○、寅○○、乙○○、甲○○謀議對上訴人採取報復行動,推由劉文凱、乙○○、戌○○、寅○○於102年2月13日晚間夥同己○○、未○○、辛○○、丁○○、宇○○、午○○,乙○○、甲○○、申○○等人先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後山會合後,再分騎機車下山尋找上訴人,於同日22時許,見上訴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買檳榔,即分持安全帽、棒球棍、不詳刀械追打上訴人,或在場助勢,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裂傷、左腋下撕裂傷(12公分)、二脊部傷口(15公分)併肌腱肉斷裂等傷害,嗣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95號裁定辛○○、寅○○、丁○○、宇○○、申○○、午○○、乙○○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甲○○應予訓誡,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086號裁定未○○交付保護管束,己○○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亥○○應予訓誡,劉文凱部分則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3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32、995、1086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己○○12人共同實施上開傷害行為,己○○、未○○、亥○○均應就其所受傷勢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己○○、亥○○、天○○雖辯稱:己○○、亥○○於事發時不在現場云云,未○○辯稱:伊於事發時不在現場,亦未見過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劉文凱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警詢時供稱:102年2月13日
我聯絡 葉家豪 、己○○、未○○、辛○○,我們在路上要找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232號卷〈下稱少護232號卷〉㈡第117頁),復於審理時供稱:
102年2月12日晚上我與寅○○、乙○○、甲○○、戌○○在我女友阿嬤家玩牌到一半的時候,接到亥○○的電話,他跟我說他被打,我就把這件事情轉告給身邊其他人知道,因為大家都認識亥○○,大家都是朋友,當時還不知道誰打亥○○,後來我回家時亥○○打電話跟我說他聽說上訴人有在場,我找己○○、葉家豪、未○○一起過去的目的,就是要在現場檳榔攤附近繞行尋找上訴人,問上訴人為什麼要打亥○○,當天在現場的還有辛○○、午○○、丁○○,要去找上訴人之前,我們這邊的人全部都是在安溪國中後山聚集,總共有20幾個人,我有念頭要去幫亥○○出頭,去報復打亥○○的人,實際動手打上訴人的人打完上訴人以後,我們大夥就四散離開等語(見少護232號卷㈢第24至29頁)。⒉乙○○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警詢時供稱:102年2月12日
晚上劉文凱、寅○○、亥○○、甲○○、戌○○及我一起在劉文凱住家後面討論,討論結果由我聯絡樹林地區同學 曲崇霆 ,是劉文凱叫我聯絡的,因為劉文凱與上訴人有過節,意思是要邀人去打上訴人,102年2月13日晚上我打電話給曲崇霆,問他結果,他說已經處理完了等語(見少護232號卷㈡第33頁背面);於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供稱:我找曲崇霆來的目的如10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所述,我們102年2月12日在劉文凱住家後面討論的時候,其實就是在討論要邀人來幫亥○○報復等語(見少護232號卷㈢第27頁背面);證人曲崇霆亦證稱:當天乙○○叫我過去三峽,約在三峽八安橋下,他說他朋友有事要處理,講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同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⒊寅○○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警詢時供稱:102年2月12日
當天己○○打電話來給劉文凱,要請劉文凱支援(打架助陣的意思),劉文凱就載我及邀亥○○一起去三峽蝴蝶公園與己○○會合,因為在現場等不到對方,我跟劉文凱就先走,留下己○○跟亥○○在現場,後來亥○○被一群人打,聽亥○○說是上訴人那邊的人。當天晚上在我阿嬤家聽大家(劉文凱、乙○○、戌○○、綽號「 阿傑 」、己○○、辛○○、葉家豪、申○○)討論結果是叫乙○○聯絡樹林區的人來打上訴人,集合點在安溪國中後山,之後就去街上繞找上訴人,然後在大同路(安溪國中大門口對面)看見上訴人在買檳榔,一群人就騎機車過去,我看見劉文凱過去跟他說話,然後樹林的人就過去打上訴人了,劉文凱大約有找10至20個人過去,去現場的有劉文凱、乙○○、戌○○、綽號「阿傑」、己○○、辛○○、葉家豪、申○○和我,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劉文凱傷害上訴人等語(見少護232號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頁);復於審理時供稱:102年2月13日晚上,我和劉文凱、未○○、葉家豪、己○○騎機車前○○○區○○路○○○號檳榔攤,劉文凱看到上訴人就下車去問他話,因為上訴人前幾天在蝴蝶公園打劉文凱的朋友,劉文凱認識上訴人,所以過去問他,然後我看到一群人朝上訴人那邊衝,葉家豪、未○○、己○○就跟劉文凱一起走到馬路對面,後來我們5人就先走,劉文凱載我,葉家豪載己○○,未○○自己騎一台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少護字第995、1086號卷〈下稱995、1086號卷〉㈠第29至33頁)。
⒋宇○○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供稱:102年2月13日
晚上10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旁邊的巷子跟辛○○聊天,稍早我有跟一些人在安溪國中後山集合,忘了誰通知我過去,那個人跟我說要支援劉文凱,我在集合之前就聽說亥○○被打的事情,我是聽到劉文凱要支援才騎車過去,我聽到有人被砍就跑了,我跟己○○一起離開,直接騎去己○○家等語(見少護232號卷㈡第217頁至第223頁);己○○亦供稱:當天我給葉家豪(筆錄誤載為 李家豪 )載,和宇○○一起離開,直接騎去我家,我看到一堆人全都跑了,我就趕快回家等語(同上卷第224頁)。
⒌午○○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警詢時供稱:102年2月13日
晚上約20至21時許,劉文凱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去,大概的意思是要找我出去支援打架,之後劉文凱等人就來我家載我去安溪國中後山集合,之後就下去檳榔攤找上訴人打架,我知道劉文凱邀去現場的有申○○、辛○○、寅○○、綽號「跳蛋」(戌○○)、 小佑 (未○○)、己○○、宇○○、丁○○(筆錄誤載為「凱」)等人,到場時機車停在旁邊,樹林區的一群人看見上訴人就打,有人拿木棍、刀朝上訴人砍、打,大約不到1分鐘打完大家就騎車走了,劉文凱沒有叫我打上訴人,他只有叫我去佔人數等語(見少護232號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
⒍辛○○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警詢時供稱:102年2月13日
劉文凱及他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挺他們,說要跟上訴人吵架,他們一直叫我過去,之後他們來載我過去安溪國中後山集合,我是被載,到現場後他們就一哄而散,我就被丁○○載到復興路美聯社樓上朋友家中,在回朋友家的路上,其他人有說打完了要撤了等語(見少護232號卷㈡第29頁背面、第30頁)。
⒎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陳彥仁 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證
稱:102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我與上訴人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買東西,劉文凱與一大群大約5、60個人過來,劉文凱質問上訴人有沒有去蝴蝶公園打人,旁邊的人在起鬨,然後有7、8個人手上持刀、棒球棍、大鎖、安全帽在檳榔攤外面追打上訴人,打完後一群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少護232號卷㈠102年9月3日審理筆錄第14至20頁)。
⒏互核劉文凱、乙○○、寅○○、宇○○、午○○、辛○
○之陳述及證人曲崇霆、陳彥仁之證述以觀,可知系爭傷害行為起因於102年2月12日晚間,亥○○向劉文凱抱怨遭上訴人毆傷,劉文凱隨即與亥○○、乙○○、寅○○、甲○○、戌○○等人在劉文凱住家討論伺機報復上訴人,並推由乙○○聯絡友人共同前往教訓上訴人,嗣於翌日(13日)晚間,劉文凱與寅○○、丁○○、宇○○、申○○、午○○、乙○○、己○○、未○○、戌○○、辛○○夥同乙○○聯絡之友人,先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後山會合後,再分騎機車下山尋找上訴人,於同日22時許,見上訴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買檳榔,待劉文凱上前質問上訴人後,隨即分持安全帽、棒球棍、不詳刀械追打上訴人,或在場助勢,足見亥○○於102年2月12日遭人毆傷後,隨即告知劉文凱上訴人亦參與其中,其2人並與乙○○、寅○○、甲○○、戌○○等人謀議伺機教訓上訴人,亥○○就系爭傷害行為確有意思聯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又己○○、未○○係與劉文凱一同前往現場助勢,縱其2人未動手參與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然其2人在場對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亦屬上訴人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仍與動手傷害上訴人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己○○、未○○、亥○○等人與劉文凱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己○○、未○○、亥○○等人為全部之請求,己○○、未○○、亥○○、天○○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己○○係於00年0月00日生、亥○○於00年0月00日生,彼等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即102年2月13日),均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戊○○為己○○之法定代理人,天○○為亥○○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院卷㈡第166、177頁),因己○○、亥○○於行為時均已屆滿15歲以上,就讀國中,對於系爭傷害行為會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理應有所認識,具有識別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戊○○、天○○復無民法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分別與己○○、亥○○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天○○辯稱亥○○於事發前亦遭上訴人打斷手乙節,縱然屬實,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亥○○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與亥○○前遭上訴人毆傷係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非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天○○尚不能執此主張亥○○免責。從而,上訴人主張戊○○應與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天○○應與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未○○、亥○○實施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彼等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遭系爭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5298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㈠第74頁、卷㈡第1、2頁)(見原審卷㈠第74頁);未○○為高中肄業,任職於傢俱行,月薪2萬餘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3904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卷㈡第57、58頁);亥○○為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716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㈠第74頁、卷㈡第60、61頁);天○○為高中畢業,從事路邊攤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卷㈡第62頁);己○○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建築臨時工,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639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995、1086號卷㈠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4頁);戊○○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2萬4202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995、1086號卷㈠第138頁、原審卷㈡第55、56頁),及己○○、未○○、亥○○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傷害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己○○、未○○、亥○○應與辛○○、寅○○、丁○○、宇○○、申○○、午○○、乙○○、甲○○、戌○○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己○○、未○○、亥○○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己○○、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亥○○、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如有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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