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杰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梁家昊律師 鄭崇煌 律師(106年6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杰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朝杰因 陳文南 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共同土地持分及清理水溝等問題,對陳文南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0時50分許,提1桶不明易燃液體,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陳文南所經營正大機車行(下稱正大機車行)之西北側,先將該不明易燃液體倒入該機車行之西北側窗戶內,隨即引燃火勢時,突起火焰燒及張朝杰之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處,張朝杰立即跑步離去,火勢造成該機車行之烤漆浪板屋頂、2樓烤漆浪板受燒變色,2樓儲藏室四周牆面受燒燒損,高處燒損嚴重、2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烤漆浪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1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樓梯間高處變色嚴重,2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泛白、烤漆浪板白牆面受燒變色,儲藏室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樓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樓所堆放之機油、飲水機、輪胎、機車零件、椅子、辦公桌、油桶、鐵架、電扇、文件櫃、生財機具等物,及2樓倉庫內所堆放之機油、輪胎、煞車線及機車零件等物,分別受燒變形、變色而損壞或燻黑,受燒掉落至1樓。
1樓磚造牆面水泥受燒變色,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並延燒室內所停放17輛機車受燒燒損嚴重,及停放在西側室外7輛機車分別燒損嚴重或表面輕微受熱熱熔之損壞。經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前往搶救,撲滅火勢,惟該建築物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嗣經警方調閱相關商店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陳文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朝杰而言,係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50頁)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文南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南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陳文南於偵查時之證詞有何顯有不何信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所述自難採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張朝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朝杰固坦承在其住處後方種植盆栽,於本案案發時其提一桶液體行經火災現場,遭正大機車行竄出火焰燒傷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處因而前往就醫治療;警方所調集案發前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所出現之人物即為其本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從我家門前出去提著水,因我家後院有種些菜、盆栽、花,我時常提水過去那邊,我後院有些土地,但沒有水所以我提水去後院澆水。我從光興路我家大門出來,就是要經過光明路才能抵達我家後院,我在光興路經過機車行的時候,聽到一些怪聲音,但我不以為意就提著這個東西走到我家後院,覺得東西放好時,機車行好像發生是機車發生車禍的撞擊聲或是有人拿著大搥在敲牆壁的那種聲音,所以好奇想去看一下機車行發生什麼事,就走到東側門窗時,玻璃就已經震裂開了,裡面就稍微有一點火光了,我就在那邊停頓稍微看,那瞬間的氣爆是讓你無法閃躲,因為光明路的道路差不多只有3米而已…然後瞬間爆炸波及我,我才跑步回家。火災後鄰居都對我指指點點說我是壞人放火,所以我在火災4天後我才請人去裝設水龍頭及後門,水管我是在火災後才自己裝的。陳文南921之前會住在機車行,後來就沒有住在機車行,鐵皮屋真的很熱,陳文南不可能住在機車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火災發生時,現場監視器3支雖攝得被告行經該處之晝面,但均無法提供被告取出物品或縱火之證據,故尚不得證明被告有縱火之行為。火災發生後,於火場內外,均未查獲打火機、火柴、汽油桶等縱火工具,業據證人即消防人員 張智凱 所供明,但事後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縱火器具,實無法證明現場有經縱火之跡象。陳文南平日養有7隻看門犬,當日晚上尚有1隻綁在機車行外,客觀上要靠近機車行縱火本已不易,火災當晚亦未聞鄰居於火災前有聽聞看門犬之狂吠聲,有報案人 林嘉鋒 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縱火之行為。被告因患有睡眠障礙,常於半夜時分為花草澆水或於土地上除草而出現於案發地點,業經證人陳文南、張 吳佳恩 證述明確,又被告曾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雜草叢生,恐孳生登革熱病媒蚊,請其改善,如未於限期內改善,將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故被告利用睡眠障礙之時間,行經系爭機車行往赴前揭土地除草合於常情。證人陳文南 於鈞 院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素無仇怨,足證被告無何動機縱火。火災調查人員即證人張智凱 於鈞院 證稱「(問:您說您鑑識了上百件,請問您有無碰過用煤油去縱火的?)目前比較少,我幾乎沒遇到,因為要去點燃東西,縱火的話都是比較易燃性你能逃跑的,你點一個東西要點5分鐘起來去縱火,你有可能會被抓到,你當然是點一些比較易燃,好比說紙張或是汽油,點了之後就可以走了」等語,足佐持煤油縱火顯不符經驗法則。再觀諸光興路80
5號監視器,攝得被告於案發時之46分16秒許,左手提物由南往北經過火場地點,嗣於同日時50分49秒許攝得火場建物北側火光閃爍,計時不過4分33秒許,參酌上開證人張智凱所為煤油較不易引燃之證述,被告實無可能於此短時之內引燃煤油以致大火,當可確定。被告為火所紋身之部位為臉、頸部以及胸口,被告當時因睡眠障礙行經該處,欲往赴住宅後方除草蒔花,聽聞系爭機車行內部有聲響,探頭觀之,方以致之,若被告係縱火者,依經驗法則判斷,持火之手部也一定會灼傷,然此顯與被告之傷勢不合。陳文南證述其機車行營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9點,又系爭建物之2樓為儲倉室及倉庫。證人張智凱於鈞院證稱「(問:在1樓、2樓有無看到盥洗設備?)沒有」。又案發當時2樓倉庫及1樓機車行店面均未有人在場,均經認定無疑,亦堪認定本案起火時,系爭建物均為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洵堪認定,是縱被告涉有縱火犯行,核被告此部分縱火之行為,客觀上既因該建築物現非供人使用,即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條罪相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指出「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然經送鑑定之證物,鑑定結果均含有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且鑑定結果亦指出系爭易燃液體亦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再佐以該局所繪製之「臺中市○○區○○里○○路○○○○號等2戶(正大機車行)火警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亦顯示起火點靠近回收桶及電源開關箱處,故起火原因然亦不能排除係因機車行之回收桶內所含之易燃液體保管不當結果,當不能僅因鑑定報告書指出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即認被告確有涉犯縱火罪行。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皆無法使人確信被告有為何等縱火犯行,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發生火災之正大機車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如下:
1、現場概況:
①、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號及1038號「正大
機車行,負責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均係陳文南先生…」,係座東朝西、地上2層(1樓磚造牆面,2樓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屋頂結構),2戶內部為打通共用建築物;正大機車行營業登記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實際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及1038號。
②、本案造成鄰居張朝杰先生…右側臉部、右上胸燒燙傷,自行就醫。
③、轄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災戶
(正大機車行)1樓及2樓已全面燃燒,1樓北側與東側窗戶均有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竄出,太平52車組立刻佈署
3水線由1樓北側鐵窗外防護射水冷卻,同時使用圓盤切割器破壞災戶1樓西側鐵捲門,破壞後隨即佈署水線入室搶救、撲滅火勢;災後造成光興路1036號及1038號建築物與內部停放17輛機車受燒燒損嚴重,並波及停放西側室外7輛機車…。
㈡、燃燒後之狀況:
①、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前,災戶1樓內部火勢燃燒猛烈,2樓竄出大量灰黑色濃煙。
②、災後鳥瞰災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北側泛白較嚴重現象。
③、勘查災戶外觀:
⑴、西側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1樓鐵捲門受燒變色,呈
北側變色嚴重現象,鐵捲門係救災人員破壞以利搶救;停放於災戶西側外機車(編號甲)受燒燒損呈前側(東側)燒損嚴重現象,機車(編號乙)、機車(編號丙)、機車(編號丁)及機車(編號戊)受燒燒損均呈左側(東側)燒損嚴重現象,機車(編號己)及機車(編號庚)僅表面輕微受熱熱熔。
⑵、北側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1樓磚造外牆水泥
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鐵門受燒變色,西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部分受燒燒熔,西北側鐵窗係救災人員破壞以利搶救;堆放於北側外雜物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⑶、東側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呈北側泛白嚴重現
象,1樓磚造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1樓及2樓窗戶玻璃均受燒破裂,1樓東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高處受燒燒熔,窗戶呈開啟狀態(窗扣靠向南側)。
④、勘查災戶2樓
⑴、儲藏室1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東側矽酸鈣板
裝潢隔間牆面高處受燒剝落、低處尚完好,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輪胎堆僅表面受煙燻黑。
⑵、儲藏室2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堆放安全帽(紙箱裝)僅表面輕微受燒碳化。
⑶、樓梯間矽酸鈣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部分剝落,烤漆浪
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東倒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金屬水塔高處受燒變色。
⑷、倉庫矽酸鈣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剝落嚴重,烤漆浪板
屋頂(上層)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側、東側及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南側與儲藏室
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嚴重現象,倉庫內堆放物(機油、輪胎、煞車線、機車零件等)受燒掉落至1樓。
⑤、勘查災戶1樓
⑴、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鐵質置物架等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⑵、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東側
及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置物架高處受燒碳化,辦公椅泡綿靠背受燒燒失、低處尚完好,辦公桌僅表面受燒後碳化。
⑶、樓梯間西側、南側及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鐵
質置物架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文件櫃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文件櫃上擺放物品僅表面輕微碳化,樓梯間堆放雜物表面受燒碳化。
⑷、1樓作業區
、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現象,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北側高處泛白嚴重現象,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部分受燒燒熔,置物平台木質檯面受燒碳化,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變形嚴重現象,鐵捲門馬達受燒變色;檢視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電源開關均呈現使用跳脫狀態。
、內部停放機車(編號15)、機車(編號16)及機車(編號17)均僅高處表面受燒燒熔、低處尚完好;機車(編號6)至機車(編號10)受燒燒損,呈機車(編號10)燒損最為嚴重,機車(編號9)泡綿坐墊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機車(編號10)泡綿坐墊受燒碳化、燒失,車身塑質飾板受燒燒失,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機車(編號2)至機車(編號5)車身塑質飾板均受燒燒失,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機車(編號5)變色較嚴重現象;2樓倉庫內堆放物品(機油、輪胎、煞車線、機車零件等)受燒散落至1樓。
、西北側置物平台木質檯面受燒碳化,呈西側碳化嚴重現象,上方放置機油瓶受燒燒失;2樓倉庫內堆放物品(機油、輪胎、煞車線、機車零件等)受燒散落至1樓。
⑥、清理勘查災戶1樓西北側附近
⑴、機車(編號6)金屬車架受燒燻黑;機車(編號7)車身塑
質飾板燒燒熔,泡綿坐墊表面受燒破化;機車(編號8)車身塑質飾板受燒燒失,泡綿坐墊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機車(編號9)泡綿坐墊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機車(編號10)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失,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現象;機車(編號1)及機車(編號2)金屬車架受燒變色;機車(編號3)至機車(編號
5)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均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機車(編號5)變色嚴重現象,機車(編號
3)至機車(編號5)前輪橡膠輪胎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呈機車(編號5)燒失嚴重現象;機車(編號5)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現象,後輪橡膠輪胎輕微受燒竣化,前輪橡膠輪胎燒失嚴重,檢視機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
⑵、西北側附近置物平台木質檯面受燒碳化,呈西側碳化嚴重現
象,上方放置機油瓶受燒燒失,作業區內部停放機車(編號
5)及機車(編號10)車身塑質飾板均受燒燒失,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機車(編號5)變色嚴重現象。
⑦、清理復原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置物平台木質檯面受
燒碳化,呈西側碳化嚴重現象,上方放置機油瓶受燒燒失,作業區內部停放機車(編號5)及機車(編號10)車身塑質飾板均受燒燒失,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機車(編號5)變色嚴重現象。
⑧、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
殘餘物「標示牌1」及窗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會同關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
⑨、勘查現場時,據鄰居張朝杰先生表示,案發當時行經光興路
1036、1038號,於災戶東側窗戶旁遭火勢灼傷,受傷部位為右臉及右上胸。
㈢、火災原因研判:
1、火災概要:
①、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員 黃湧皓 接獲報案人林嘉鋒先生
…,報案內容表示:「…臺中市○○區○○里○○路○○○○號發生火災,請趕緊派消防人、車前來搶救…」立即派遣轄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及支援單位出動救災車組前往現場搶救。
②、查訪報案人林嘉鋒先生…表示:「…火災發生時我在家(光
興路813號)1樓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一聲爆炸聲,我就馬上走出家門口查看,看到機車行東側有竄出大量黑色濃煙,1樓北側窗戶內有發現橘紅色火光(未竄出橘紅色火焰),西側沒有發現濃煙竄出的現象,西側鐵捲關閉狀態,我就馬上打電話報案…」。
③、查訪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火災前我在住家(光明路9-1-3號)睡覺,是隔壁鄰居( 范錦中 先生)跑到我家按門鈴,通知我說店面起火燃燒,當下我就拿鑰匙趕到現場,發現機車行…東側窗戶已經竄出橘紅色火舌…前一天(13日)晚上我是最後離開機車行的,當天營業到晚上9點多,離開前我有把電燈關閉,空壓機、升降機、充電機的插頭拔除,只有冰箱、鐵捲門馬達、日光燈為通電狀態…北側側門內側有使用三個門栓上鎖,確定當天有上鎖,北側窗戶僅關上狀態、未上鎖,東側兩個窗戶均有上鎖,災前皆無破損現象…我本身沒有抽菸習慣,員工
4人也沒有抽菸習慣…機車行無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
④、查訪傷者張朝杰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我平常
就有睡眠障礙(至今約5至6年),習慣會在住家附近散步,當時走到鄰居(光興路1036、1038號)大門前(西側)聽到〝蹦〞約2-3聲,沒有發現火光,在經過北側沒有注意任何異常現象,剛好走到東側窗戶旁時,我就被爆炸波及,就趕緊衝回家沖水,之後就聽消防車的聲音,我老婆( 陳寶珠 女士)驚醒了看到我受傷就帶我去長安醫院看診,受傷部位為右臉及部分右上胸…」。
⑤、經查臺中市○○區○○里○○路○○○○號等2戶(正大機車行),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⑥、經查臺中市○○區○○里○○路○○○○號等2戶(正大機車行),無設置保全系統。
⑦、經查臺中市○○區○○里○○路○○○○號,投保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07月12日12時至106年07月12日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
⑧、經調閱臺中市○○區○○里○○路○○○號監視錄影器105年
07月14日拍攝畫面,CH2監視器晝面顯示,於00時43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5分59秒)至00時44分1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6分16秒),一民眾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接近災戶,該民眾左手疑似提有重物,惟該民眾於走出CH2監視器晝面後,CH1監視器未明顯拍攝到該民眾身影;CH1及CH7監視器晝面顯示,於00時48分4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災戶1樓北側火光閃爍;CH7監視器晝面顯示,於00時48分53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3秒)一民眾由災戶北側火光閃爍處跑出,於00時48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9秒),該民眾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1監視器拍攝範圍,CH2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9分00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0秒)至00時49分07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7秒),該民眾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2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消失於光興路1020號騎樓陰影處。
⑨、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
殘餘物「標示牌1」,及窗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
2」,會同關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000000-0(窗邊置物平台燒損碳化物「標示牌2」),均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液體成分亦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
2、起火戶研判:
①、勘查停放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及1038號西側
室外機車(編號甲)受燒燒損,呈前側(東側)燒損嚴重現象,機車(編號乙)、機車(編號丙)、機車(編號丁)及機車(編號戊)受燒燒損均呈左側(東側)燒損嚴重現象,機車(編號己)及機車(編號庚)僅表面輕微受熱熱熔,而光興路1036號及1038號內部燒損嚴重,且經調閱臺中市○○區○○里○○路○○○號監視錄影晝面顯示,火災發生初期係光興路1036號及1038號內部火光閃爍,西側室外停放機車尚無異狀,故研判火流來自東側臺中市○○區○○里○○路○○○○號及1038號建築物內部,機車(編號甲)至機車(編號庚)係受火流延燒所致。
②、災後僅臺中市○○區○○里○○路○○○○號及1038號(正大機
車行)有燒損現象,未延燒他處與緊鄰之建築物,認係為起火戶。
3、起火處研判:
①、鳥瞰災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北側泛白較嚴
重現象;勘查災戶外觀,東側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呈北側泛白嚴重現象,北側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北側1樓磚造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西側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西側1樓鐵捲門受燒變色,呈北側變色嚴重現象,研判火樓來自災戶西北側附近。
②、勘查災戶2樓儲藏室1及儲藏室2四周牆面受燒燒損,均呈
高處燒損嚴重現象,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燒碳化;2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部分剝落,烤漆浪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金屬水塔僅高處受燒變色,相較於2樓倉庫燒損情形較為輕微,故研判災戶2樓儲藏室1、儲藏室2及樓梯間均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災戶2樓倉庫。
③、勘查災戶1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鐵質
置物架等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東側及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置物架高處受燒碳化,辦公椅泡綿靠背高處受燒燒失、低處尚完好,辦公桌僅表面受燒碳化;樓梯間西側、南側及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鐵質置物架及文件櫃受燒變色,均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樓梯間堆放雜物表面受燒碳化,故研判災戶2樓儲藏室1、儲藏室2及樓梯間均係受延燒所致。
④、勘查災戶2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泛白,
呈西泛白嚴重現象,西側、東側及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南側與儲藏室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現象,倉庫內堆放物品(機油、輪胎、煞車線、機車零件等)受燒掉落至1樓,尚屬完好;查訪報案人林嘉鋒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火災發生時我在家(光興路813號)1樓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一聲爆炸聲,我就馬上走出家門口查看,看到機車行東側有竄出大量黑色濃煙,1樓北側窗戶內有發現橘紅色火光(未竄出橘紅色火焰),西側沒有發現濃煙竄出的現象,我就馬上打電話報案…」,且由照片1所示,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前,災戶1樓內部火勢燃燒猛烈,2樓僅竄出大量灰黑色濃煙,故研判災戶
2樓倉庫係受火勢向上延燒所致,火流來自災戶1樓作業區。
⑤、勘查災戶1樓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
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現象,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北側高處泛白嚴重現象,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變形嚴重現象,故研判火流來自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
⑥、勘查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置物平台木質檯面受燒破
化,呈西側碳化嚴重現象,機車(編號6)至機車(編號10)受燒燒損,呈機車(編號10)燒損嚴重現象,機車(編號10)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失,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現象;機車(編號1)至機車(編號5)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均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機車(編號5)變色嚴重現象,機車(編號5)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現象,後輪橡膠輪胎輕微受燒碳化,前輪橡膠輪胎燒失嚴重;查訪報案人林嘉鋒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突然聽到一聲爆炸聲,我就馬上走出家門口查看,看到機車行東側有竄出大量黑色濃煙,1樓北側窗戶內有發現橘紅色火光(未竄出橘紅色火焰),西側沒有發現濃煙竄出的現象,西側鐵捲門是關閉狀態,我就馬上打電話報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
4、起火原因研判:
①、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之器具或
供奉神明及擺設牌位之情形,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與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菸灰缸等殘跡,復據
查訪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我本身沒有抽菸習慣,員工4人也沒有抽菸習慣…機車行無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故研判菸蒂微小火源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電動鐵捲門馬達受燒變色,經檢視其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日光燈金屬燈罩受燒變色嚴重,經檢視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勘查機車(編號5)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現象,經檢視車架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查訪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前一天(13日)晚上我是最後離開機車行的,當天營業到晚上9點多,離開前我有把電燈關閉,空壓機、升降機、充電機的插頭拔除,只有冰箱、電動鐵捲門馬達、日光燈為通電狀態…」,經查起火處附近無其他電器產品使用情形,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
殘餘物「標示牌1」,及窗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
2」,會同關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000000-0(窗邊置物平台燒損碳化物「標示牌2」),均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液體成分亦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爰如受災戶1樓作業區內停放機車及窗邊置物平台上堆放機油汙染實屬可能;經調閱光興路805號監視錄影器10
5年07月14日拍攝晝面,CH2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3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5分59秒)至00時44分1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6分16秒)一民眾(紅圈處)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接近災戶,該民眾左手疑似提有重物,惟該民眾於走出CH2監視器晝面後,CH1監視器未明顯拍攝到該民眾身影;CH1及CH7監視器晝面顯示,於00時48分4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災戶1樓北側火光閃爍;CH7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8分53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3秒),一民眾由災戶北側火光閃爍處跑出,於00時48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9秒),該民眾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1監視器拍攝範圍,CH2監視器晝面顯示,於00時49分00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0秒)至00時49分07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7秒),該民眾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2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消失於光興路1020號騎樓陰影處;經查於00時48分4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前CHI、CH2CH7監視器晝面顯示災戶均無異狀,另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故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監視
錄影器拍攝晝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5、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器拍攝晝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號及1038號(正大機車行)為起火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一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1日檔案編號E16G14A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可佐。
㈢、本案被告放火所造成正大機車行1樓及2樓之烤漆浪板屋頂、2樓烤漆浪板受燒變色,2樓儲藏室四周牆面燒損,2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烤漆浪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1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樓梯間高處變色嚴重,
2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泛白、烤漆浪板白牆面受燒變色,儲藏室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1樓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嚴重。1樓磚造牆面水泥受燒變色,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屋頂、或支撐建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重建,顯無法使該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堪認前揭建築物,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
㈣、雖被告辯稱:我提著這個東西走到我家後院,機車行好像發生是機車發生車禍的撞擊聲或是有人拿著大搥在敲牆壁的那種聲音,所以好奇想去看一下機車行發生什麼事,就走到東側門窗時,玻璃就已經震裂開了,裡面就稍微有一點火光了,我就在那邊停頓稍微看,那瞬間的氣爆是讓你無法去閃躲的,因為光明路的道路差不多只有3米而已…然後瞬間爆炸波及我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提示偵查卷第67頁編號44照片』照片下方記載:勘查現場時,據鄰居張朝杰先生表示,案發當時行經光興路1036、1038號,於火災戶東側窗戶遭火勢灼傷,受傷部位為右臉及右上胸。你下面有個水泥台,水泥台上面擺了2個花瓶,這個水泥台距離你的窗戶牆面幾公分?)陳文南當庭以雙手比出長度,經通譯測量為39公分。(依照你剛才所比的寬度,窗戶下方的牆面距離短的水泥牆有39公分是嗎?)是。(如果人站在短牆外面,距離牆至少也有39公分是嗎?)是。
(走到短牆,遇到你機車行發生火災,火焰從這個窗戶冒出來,能否燒到張朝杰的右臉及右上胸?)假如靠近的話有可能,可是當時我下來那時候都還沒有冒出火焰,那是消防局來打破窗戶以後,灌救以後火焰才慢慢出來。(你有看到這個窗戶什麼時候冒出火焰的嗎?)我下來的時候我剛好從那邊過去,火焰就是消防局來差不多5分鐘,前面大門沒辦法進去,他就從後面打破窗戶,從後面灌救,旁邊側門撬開從裡面灌救的,因為當時差不多救了20分左右,張朝杰就來跟我講說他被我的火燒到,要求我賠償他醫藥費,我說我現在在救火比較重要,等救完了再處理,連續來找我3次叫我賠償醫藥費,我說已經失火了我在救火,因為消防局叫我旁邊1032號的鐵捲門打開讓他進去從裡面灌救。(編號44照片依照張朝杰表示,他是在這個窗戶旁邊被火燒到的,按照你所講,你到現場時,火還沒從這個窗戶燒出來,此玻璃窗也還沒有破掉是嗎?)是。(所以你到現場之前張朝杰已被火燒傷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起初火勢其實是燃燒滿大的情況,裡面的話就像照片10那邊,他是說東側那個窗戶是屬於關閉狀態,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因為我到達時已經在搶救了,所以玻璃有破跟沒有破其實我不知道,現場他說窗戶是鎖著的,可是我們那個窗戶真的有動,那照片10的話它的門窗是在靠近另外一側,所以這個地方可能也有人動過,有人開啟過的現象。(你的意思是東側的窗戶你們到場之後發現是有開啟過的現象?)對,比較是不合常理,因為詢問他的筆錄之後,他是說門是鎖著的,那我們搶救時在調查時我們有看到那個窗戶是屬於開啟到另外一側,它的門扇不是在中間處。(東側窗戶的破損,是受燒還是是因為你們搶救而導致的破損?)因為我到場在勘察時沒有去注意到它破損,其實我們去探討的是它有可能還沒破損,燒完之後它可能是破損就掉下去,也有可能,所以這個沒辦法確認,如果是爆炸的情況的話,我們依照圖9及圖44(按即照片編號9、編號44),它如果是玻璃或是爆炸的情況的話,玻璃是會四射的,所以我們現場清理是在清起火處的地方,我們不是清裡面,那圖44外面,現場如果爆炸的話,其實玻璃是會四射的狀態,那圖44那邊地上是沒有看到,如果受燒的話玻璃可能會掉下來,如果是近物的話有可能是打破,破在裡面或是外面,玻璃有可能因為火比較接近,它破在最底下或是破在高處,那不一樣,有可能受燒之後東西掉下來之後玻璃再掉下來,所以玻璃有可能遠跟近,也有可能高跟低會不同,這個地方如果單純我之前有經歷過閃燃的現象,我曾經去救災過,有爆炸閃燃的話,它火有可能會衝出來,一般如果你走在旁邊的話其實不太可能有這個現象會遇到。(以本案來說,被告說他經過東邊的窗戶被燒到有無可能?)我們現場都沒有看到玻璃四射出來的現象。(所以以現場的跡證來看,是不可能有這樣子的結果?)對,現場看圖44地上就是沒有玻璃四射的狀態及爆炸的現象。
(『提示偵查卷第50頁照片』編號9、10照片下面的文字是否是你註記的?)是。(依照剛剛證人陳文南自己證稱,他到現場時,窗戶是關著沒有被打破,是消防人員救火時打開打破的,依照你剛才作證所說的,你有無辦法確認這個窗戶玻璃是受燒破損的,這個窗戶開啟的是原本火災發生之前就已經發生了,還是發生火災消防人員為了救火打開打破玻璃所造成的?)玻璃我去的時候就破了,所以我不清楚當時他看到的情況是有破或沒破。(玻璃破裂的情形是不是救火人員所為的還是因為受燒破裂的?)救火人員去的時候,我問他們剛開始有沒有打破這個東西跟開啟這個東西,他們是說沒有,因為他們是第一現場的,每個人佈署會有東南西北去防護,我問說這個地方防護的人是誰,他們有沒有去做破窗或是打破玻璃這個動作,他們說沒有,我們看到的就是有這個現象,他們說沒有打破,可是玻璃受燒可能會破裂,然後窗戶他們沒有動,我們去看的時候就是這樣。(玻璃破掉,掉落的位置是在屋內或屋外?)就現場的話,屋內、屋外都有。(這樣的話,既然沒有人打開,為何受燒以後,被告張朝杰說他是被火焰燒到,照理來說玻璃是往外衝,怎麼會屋裡也有?)所以現場不是屬於爆炸狀態的,它是整個玻璃是掉落的狀態,掉落在窗邊底下。(窗邊的屋內或屋外?)都有可能,屋內、屋外都有,在第50頁照片9東側窗戶:勘查災戶外觀東側,1樓東北側玻璃受傷有破裂情況,窗戶高處受燒及燒熔,窗戶呈開啟狀態。(掉落玻璃有無拍照?)近照沒有拍。(掉落玻璃於屋內、屋外你沒有拍?)對,近照沒有拍到。(屋外有無看到玻璃射出的情形?)沒有,從圖44看,那邊沒有玻璃射出的情況。(依照現場的環境,剛剛屋主有說,下面的水泥台距離牆面39公分,若按照此距離,請參照第67頁照片中人的高度,及第16頁照片被告燒傷的情形,依現場的環境及你勘查的跡證,被告會經過東側的窗戶下燒成如第16頁照片的傷勢?『提示並告以要旨』)不太可能,因為人要比較靠近窗邊你才有可能會受燒到這樣,如果是一個爆炸的東西,可能玻璃會掃射的東西會出來的話,你身上不可能只有燒傷。(『提示第24、49、67頁照片』第24頁照片有一個火焰,西北側火焰處是起火點,第49頁照片有
2個窗戶,被告說他是在第67頁照片處被燒,請問如果西北側燒到東側的窗戶,按照現場你勘驗的結果,大概要燒多久,才會從西北側燒到東邊窗戶下爆炸,然後燒到被告?)要燒到那邊的話3、5分鐘有可能,可是就現場環境的跡證,他的東側窗戶底下,屋內是沒有受燒很嚴重的程度。(如果沒有爆炸,只有火焰竄出的情形,延燒的火勢竄出有無可能足以燒到39公分以外處而燒到人的情形?)通常如果火在燒你應該不會去接近它燒自己,通常出來的話可能是只有一度燒傷而已,不會到二度脫皮的程度。(本件在起火處或火場附近有無找到類似打火機或類似火柴盒這樣的東西?)在起火處沒有,我們去調查的時候,在現場東側的窗戶底下水溝處那邊,好像派出所有撿到一支長棍,長棍上有綁上東西,但是派出所拿去了,附近都沒有找到類似打火機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98頁)甚詳;另佐以被告遭正大機車行之火焰灼傷後同日凌晨2時44分前往長安醫院就醫,被告向醫師主訴:「燒傷/燙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BEBURNEDBYFIREFLAMEMULTIPLEBURNINGINJURIESQVERTHEPARTIALFACE,NECKREGIONDEGREE2,8﹪」、「診斷:T20.00XABurnofunspecifieddegreeofhead,face,andneck,unspecifiedsite,initialencounter」等節,有長安醫院106年4月5日106長總字第106040501號函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正大機車行發生火災後,被告之臉部、頸部及胸部確遭火燒傷紅腫、脫皮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參。綜上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證人陳文南、張智凱、被告之上述病歷及受傷照片所示之情形,足證本案正大機車行之起火處係位在該機車行1樓作業區西北側處,而火勢自該處延燒至被告所述遭爆炸火焰燙傷之東側窗戶處,需須時3至5分鐘之久,且被告住在附近多年,事先明知該處係作為機車維修之處所,室內存放大量機油、引擎油及廢油等易燃及爆炸物品,遇有火災時容易發生爆炸之危險,不得貿然靠近火場,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況案發當時被告係已年逾50歲有餘,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面對此危險情況被告自無靠近東側窗戶旁停留觀看,以致讓突然爆炸竄出之大火燙傷之理?再者依證人陳文南、張智凱前揭所證述之情形,正大機車行之東側窗戶內外並無火災引起爆炸,導致東側窗戶玻璃破裂向屋內外遠處四射之情形,而係該處玻璃碎片係掉落在窗戶內外之下方處,此觀被告所受上述傷勢僅係燒傷紅腫、脫皮,並未出現遭玻璃碎片等爆裂物,所造成剌傷或割傷等傷痕益明。是以,被告之所以受有前揭傷勢,無非係被告將不明易燃液體倒入正大機車行之1樓作業區西北側窗戶處內,因其臉、頸及胸等處與窗戶等高,迨引火點燃時,閃避不及突然遭竄出之火焰所燙傷,以致留下上述傷痕甚明。故被告上述所辯,顯與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及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違,無法採信。
㈤、雖辯護人辯護稱: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證物,檢出均含有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而煤油點燃須約5分鐘,但依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拍攝結果,被告左手提物經過火場地點,但攝得火場建物北側火光閃爍,計時不過4分33秒,可證被告實無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引燃煤油以致引起大火。而起火地點靠近回收桶及電源開關箱處,不能排除係回收桶內所含易燃液保管不當所引起之火災云云;及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一般持打火機點燃煤油致其可獨立燃燒需時多久?」依該局函覆本院表示「經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煤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閃火點為攝氏
45.6度;持打火機點燃煤油致其可獨立燃燒所需時間賴於當時環境條件,如溫度、蓄熱條件、濕度及打火機釋能強弱、重質油類是否有劣化等情形而有不同。」固有該局106年7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33186號函在卷(見本院第136頁至第139頁)可參。惟查:
1、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載明:…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窗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會同關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000000-0(窗邊置物平台燒損碳化物「標示牌2」),均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液體成分亦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爰如受災戶1樓作業區內停放機車及窗邊置物平台上堆放機油汙染實屬可能。…另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故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監視錄影器拍攝晝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一節(見偵卷第32頁)甚明。
2、參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請求提示偵查卷第42頁鑑定報告』你們有寫到關於現場你們有去採集一些跡證,並且做火災證物的鑑定報告,主要記載你們所萃取的東西是有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的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並且有說明這個易燃成分也存在於機車的二行程機油中,這樣的液體主要它是煤油還是有其他種油類的可能?)其他油類也是有可能。(那為何會寫出「如煤油」,而不寫出其他油類?)它是屬於二行程機油,屬於重型機油,他只有寫煤油舉例而已,因為鑑定報告書上面沒有寫說它是屬於汽油類或是其他類。(所以驗出來的液體成份它也有可能是其他的油類嗎?)也有可能。(有哪幾種可能?)有可能是汽油,或是一般機油都有可能,可是問題這個現場有可能油類燃燒完之後,留下來檢定的東西剩下這些東西,所以他才舉例說例如煤油或什麼,因為現場也有可能是機油或是汽油類都有可能。(那如果縱使本案是因為這種油類導致火災,在沒有任何火源的狀況下,是否有可能有這樣的火勢?)自燃的程度不太可能,因為去調查的話,閃火點應該都在幾百度以上,它不是一般像汽油比較容易易燃的情況。(依現場的跡證,有無可能是因為跳電或者是有擺放電瓶,導致它是一個火源,讓煤油或其他油類發生燃燒之情形?)我們在報告書上面寫的起火原因即第16頁那邊,我們去排除電的地方,我們有排除到電動鐵捲門那邊的電線跟機車那邊的電線,那邊都是受燒之後沒有短路燒熔的跡象,所以應該不太可能是這樣的狀況。(有無可能單純因為店內有擺放電瓶,就變成是一個火源,導致煤油燃燒之情形?)電瓶我們鑑定的話,通常都是它在使用中跟在充電當中比較有可能,如果是擺放或其他因素的話比較不太可能。(就煤油與汽油部分,你能否簡單說明煤油與汽油的差別?)煤油檢驗出來是屬於重質石油類,都是屬於易燃液體,有分重質、輕質、石油類,它的閃火點會不一樣,有一個比較易燃,一個就好比說打火機點,可能點汽油就直接會引燃,那點重油如煤油的話,比較不好引燃,因為它閃火點還沒到。(您說您鑑識了上百件,請問您有無碰過用煤油去縱火的?)目前比較少,我幾乎沒遇過,因為要去點燃東西,縱火的話都是比較易燃性你能逃跑的,你點一個東西要點5分鐘起來去縱火,你有可能會被抓到,你當然是點一些比較易燃,好比說紙張或是汽油,點了之後就可以走了。(本案有無辦法排除關於菸蒂做為火源的可能?)以排除法有可能,因為通常你抽菸的話會有一些擺放菸蒂的地方,好比菸灰缸或什麼的,就起火處現場我們沒有找到就沒有,那如果是其他地方找到的不算是跡證。(在本案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有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除了煤油之外,有無其它也是合乎此分類的液體,但是它是比煤油更易燃的油類?)如果它是檢驗出來,檢驗有可能是重質石油類的話,有可能現場,輕質石油類如果石油的話,它有可能燃燒之後已經揮發了。(所以有可能採不出來了?)採不出來,那現場因為有汙染物,比如說重質石油,所以它是混合,混合又揮發了,現場我採到的東西去分析,分析出來就只有重質石油,就只有這樣而已,所以我們舉證的東西就是只有重質石油。(你剛才談到汽油可能會揮發掉就採不到,這我不太相信,只要有汽油在現場,你們消防人員應該就會發現?)會,我們現場它如果是屬於磁磚類,我們採證會直接會把磁磚或什麼東西它會滲下去,水是往低處流的,所以我們會採到他的磚塊或什麼,也有可能會檢出,只是現場就是有干擾物,所以有重質跟汽油類或什麼,有可能,可是問題是它的分析出來就是有干擾物,好比是有重質石油,因為我們採的這個區塊就是重質石油比較多,所以他才說是重質石油類,好比說是機車行有什麼東西比較有可能,他才舉例是機油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甚詳。
3、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請你回憶一下,案發當天火災發生前,你家機車行的門窗上鎖情況為何?)全部都上鎖,每天我跟我的師傅交代,所有電源除了電動門,其他總開關都要關起來,後面兩個窗戶確定都是上鎖,只有側門那個地方有敲破而已,其他也都是上鎖的。(你所謂的敲破是什麼情況?)之前有敲破一個洞。(『請求庭上提示偵查卷第43頁反面』你剛才說在火災發生前門窗上鎖的情況,請你再說明一下哪個窗戶有上鎖、哪個窗戶沒有上鎖?)(證人當庭以手指現場圖的右上方)後面這兩個有窗戶,這是有兩個窗戶都上鎖,旁邊這個地方有一個窗戶破掉,這裡有一個小門。(前面破掉的那個窗戶有無上鎖?)有。(平常在你們機車行,是否有人有抽菸的習慣?)師傅有。(他平常抽菸是否會在機車行裡面抽?)沒有,他固定一個鐵桶,在我們側門的地方抽菸,在那邊抽完就放那邊才進來。(所以是在側門是室外的地方?)對,室外。(所謂的鐵桶是何東西?)就是我們的機油瓶,機油瓶是易開罐,拉開以後抽完就丟進去。(丟進去,裡面是水還是油?)水。(你當天離開機車行時,有無任何可能的火源是在機車行裡面的?)因為那邊根本沒有東西。(有無祭祀的情形?或是在煮東西或菸蒂?)沒有。(『請求庭上提示偵查卷第43頁反面』請當庭指出你二行程機車及二行程機油分別放在此圖的何處?)二行程機油是放在側門裡面窗戶的置物平台,那裡有一個機油櫃。二行程外面有2台是放在乙、丙位置,室內的二行程機車在編號12、編號9…。(在店裡頭有無擺放煤油?)沒有。(你剛剛所說的機油是放在置物平台,請問置物平台是在室內或室外?)室內。(狗綁的地方與你放置機油的置物平台的窗戶是離多遠?)差很遠,一個前門一個後門。(狗有無可能去打翻機油?)沒辦法,綁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甚詳。
4、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而一般火災案件,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案正大機車行之火災鑑定報告依前述,其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僅單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積極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係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器拍攝晝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再者本院綜合證人張智凱、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上述所為證詞及上述火災鑑定結果,可證消防人員至正大機車行上述地點採證時,因縱火者極有可能使用輕質石油、汽油等易燃液體,但已因大火燃燒時將該成分揮發殆盡,而無法採得上述成分;或因現場存放含有煤油成分之二行程機油、二行機車(機車內存含二行程機油)於火災發生時或消防人員滅火時,導致放火所使用之輕質石油、汽油等易燃液體與含煤油成分之二行程機油相互混合、干擾、發揮等因素影響,以致無法採集到重質石油(如媒油等)以外之汽油、輕質石油等易燃液體之成分,而僅採得重質石油分餾液類(如媒油等)之物質,並非確認縱火所使用之物,係以使用燃點甚高不易點燃之煤油等為放火之媒介。而證人陳文南於火災發生前既已將正大機車行之電源關閉,而正大機車行內所使用之回收桶(即鐵桶)內係裝水而非油品,作為放置機油空瓶之用等節,業據證人陳文南證述如前,則在未通電源之情況,當無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而回收桶內既裝水及空機油瓶,亦無自燃或電源短路發生火災之可能。故辯護人上述所辯:被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引燃煤油以致引起大火。火災地點靠近回收桶及電源開關箱處,不能排除係回收桶內所含易燃液保管不當所引起云云,均與前揭證人所證述內容及上述鑑定結果相違,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雖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火災前,曾在其居住臺中市○○區○○路○○○○號及其二嫂吳佳恩所居住同路1022號住處後方等空地,種植一排盆栽;及被告辯稱案發前在其屋後附近一處空地曾種稙菜瓜,其案發時係一桶提水前往澆盆栽、花及菜云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5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7137號函及檢送現場示意圖、相關位置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可參。惟參照被告於105年7月14日20時20分警詢筆錄所供稱:(你於火災發生時105年7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你人在何處?)當時我在住家附近巷道閒逛。(你於何時出門?手上是否有持任何物品?)大約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出門。我空手閒逛沒有帶任何物品。(當時穿著衣物為何?)我穿紅色條紋短袖,灰色的運動褲。(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一名男子於
105年7月14日凌晨0時44分許從光興路1032號往正大機車行方向行走,於凌晨0時49分許跑回家,該名男子為何人?)我不知道是誰云云(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初次警詢時即否認事前更換不同顏色之深色長袖上衣、疑似戴口罩、手套,並提一桶不明液體外出,及上述時間行經正大機車行,發生大災再突然跑回住處等事實,嗣於偵查時(見偵卷第83頁反面)僅承認為種花而行經正大機車行時遭氣爆所傷及,因而受有上述傷勢,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49頁正反面、第152頁)方坦承監視器所播放之人物及其翻拍照片之人物為其本人(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前往正大機車行之事,被告刻意隱瞞上述事實,倘若其所辯為真正,被告豈有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提及此事,其嗣後所辯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無法遽信為真。
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嫂吳佳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妳是否知道張朝杰在他屋後有種一些盆栽、花草?)有,他都拿礦泉水去澆水,有時候我會去收衣服,他有時候會去澆花、整理絲瓜,有時候他也會跟我借水。(妳是否曾經看過張朝杰從樓上把水倒下來澆水?)曾看過,他大部分都拿寶特瓶,我都10點去收衣服,11點也曾看過他,會跟他在那裡聊天。(他這樣澆水的期間大概有多久?)好幾年了,他的那些盆栽很久以前就種了。(妳家有無開後門?)有,就當時開四海遊龍時開的。(妳家開後門很久了嗎?)差不多2年了。(張朝杰用寶特瓶裝水去澆水的情況發生過幾次?)好多次,我不記得幾次,就是曾經看過。(『請求庭上提示本院卷第70頁反面』妳說他都從機車行那邊繞過去,照片上左邊有一條路,他是否能從他的前門走這條路直接去他後門澆水?)他不曾從那邊,那樣會比較遠,他都從機車行那邊比較近。(張朝杰裝水龍頭,是火災之前還是之後裝設的?)火災後。(妳剛剛一直在強調種絲瓜,張朝杰在空地種絲瓜是火災前或火災後種的?)火災後種的,小小欉的。(『提示本院卷第70頁下方照片』照片上被告用很多寶特瓶吊很多水在那邊,妳有無看過?)有看過。(張朝杰吊那些寶特瓶在那裡是否要澆水用?)是。(妳何時看到張朝杰何時有吊水在那邊,火災前還是火災後?)火災前就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上方照片』上方照片中有水管及水龍頭,這是誰的?)張朝杰的。(他是在幾年前裝的?)前年裝的。(前年何時裝的?)火災之前裝的。(黑色的水管是誰的?)張朝杰的。(平常會吊幾瓶在哪裡?)調整排,我沒有算。(10瓶還是20瓶?)有超過10瓶。(這些水瓶的水都從何處裝來的?)從他家裝來的。(妳剛剛不是說前年火災前他就裝設水龍頭及水管了,為何他還要裝這些水瓶?)他想到就做,他家裡面洗衣機也有牽水龍頭,他想到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他睡不著,一下子鋤草、一下子種絲瓜、澆水。(『提示本院卷第70頁下方照片』陳文南的機車行發生火災是在105年7月14日即去年過中秋節之前發生火災,妳剛才說張朝杰有種絲瓜,一般種絲瓜要搭棚子,張朝杰有無搭棚子?)沒有,他拿一隻竹竿插著,沒有搭棚子。(張朝杰種絲瓜,是在陳文南的機車行發生火災前還是火災後才種的?)絲瓜是今年才種的。(剛才提示給妳看種絲瓜的地方,平常張朝杰在火災之前有無種植什麼東西?)沒有。(該空地平常都是做何使用?長雜草及停車而已?)沒有長雜草,這是老三 林惠珍 (音譯)跟她女兒、兒子的,他們家有三台車。(妳剛才說張朝杰種植盆栽的地方,妳也有水管,妳是裝在何處?)一條水管從他家牽水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及證人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你確認一下第70頁反面下方照片,這裡張朝杰有指出他在這裡種植植物,請問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這個盆栽是事後才搬來這邊的。(在案發前,張朝杰有無在這裡種植植物的情況?)都是雜草。(在種植盆栽的部分,你有無確實看過被告有在種植?)有看過。(就你所知,被告那些盆栽灌溉的水源來源,他要澆水的水從哪裡來的?)本來沒有發生火災以前,他是沒有後門,發生火災以後第2天他就開一道後門,他其他的水是從樓上灌下來,用瓶子裝的。(案發前,被告澆水的水是從何而來?)沒有看過他提過來,是從裡面倒出來的。(你看到的是從他窗戶倒出來的?)對。(『提示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你剛剛講的有種盆栽的地方是指第幾頁的照片?)第70頁的上下方照片都有,第70頁反面的上方照片都是被告種的,這個門是之後才開的,之前沒有。(依照70頁反面上方照片,後面有個水管及水龍頭?)這本來就有了。(在案發前有沒有?)有。(可否使用?)可以。(後有無水可以出來?)我沒有去打開,可是我在案發前看被告他都有在那邊裝水。(這排裝有水龍頭的鐵皮屋之建物是誰的?)張朝杰。(70頁反面下方照片的土地是誰的?)是張朝杰跟他的兄弟持分的,他們是叔伯,不是親兄弟。(在案發前,這塊地有做何使用?有種菜、種花還是做停車場用?)這塊地在張朝杰的媽媽還沒有過世以前,後方有種菜,但在他媽媽過世後,整個就荒廢掉了,就停了這台貨車在這邊,還有他叔伯的兄弟停放2台轎車,其他都沒有耕作,就像這樣,旁邊的話里長還幫他們割草,水溝都要割開,不然都是長滿雜草,沒有種植東西。(被告講說案發前攝影機拍到的他提了一桶水是要去澆花、澆他的盆栽,你有何看法?)我認為張朝杰他每次要用水不用提過來,他從窗戶就直接吊好幾桶水在他的窗邊,他不用提水。(上次檢察官問你案發前被告澆水的地方是從何而來?你當時答說我沒有看過他提水過來,是從裡面倒來的。檢察官問你看到是他從窗戶倒出來的?你答對。但是後來法官問你本院卷第70頁反面的水龍頭還有水管是什麼時候有的?你回答說在案發前就有。問你能不能使用?你答可以。問你打開之後是不是有水出來?你答我沒有去開,但是我案發前看到被告都在那邊裝水。你前後所述不同。包括今日到場證人 廖世芳 也講他當時沒有看到水龍頭,是他去施做之後才有,到底張朝杰吊在他們窗戶外面的水瓶的取水是怎麼取來的?)從窗戶裡面,剛才廖世芳講說4、5公尺,距離沒有那麼遠,很近。(他人在房子外面,他怎麼進去房子裡面?)水從房子裡面先裝到吊在外面差不多有10個瓶子以上,他每天都是從那邊,過去我看到他在那邊裝水,那裡有一個舊的水管從樓上下來,還有看過他爬到樓上去開開關,因為有時候沒有水他會去檢查,之前樓上有一個鴿子的籠子,他都會上去,水是從那邊下來,他幾乎很少提水過去,提的都是空桶子,他的二嫂也有講過,他的水是從他的洗衣機那邊,從窗戶裝到瓶子。(你看到的,他的水從哪裡取來的?)洗衣機那邊裝出來的。(你剛剛又講樓上養鴿子的地方?)我的意思是水管是從鴿子籠子樓上的水塔下來的水。(他裝水瓶的水從哪裡裝的?)從洗衣機那邊取來的水。(怎麼取來的?)整個瓶子一瓶一瓶倒過來。(他在哪裡倒?)從洗衣機那邊。(洗衣機放在房子外面還是裡面?)裡面。(裡面你看得到?)他的人都會站在那邊。(你看到他從洗衣機裝了水,裝在水瓶裡?)對。(瓶子怎麼放到外面來?)瓶子都吊在窗戶旁邊。(他打開窗戶把空的水瓶拿來裝水再放回窗戶?)因為窗戶沒有玻璃窗,只有鐵窗。(都從窗戶裝水放到窗戶那邊?)對。(他的人在窗戶裡面,把水瓶放到洗衣機的水龍頭那邊裝水,裝完之後,把手伸出來把水瓶吊在外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頁、第84頁正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另證人 高淀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屋後有盆栽,你是否知道那是誰種植的?)張朝杰。(你為何會知道是張朝杰所種植?)因為我看過他在澆花,我在試車的時候會看到他在那邊。(你剛才有提到你機車修完試車的時候,你會看到張朝杰在那邊澆花,他澆花是拿著水管澆,還是拿著容器裝水澆?)我有看過容器的。(『提示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下方照片』那個地方在火災發生前,平常是做何用?)都是雜草而已。(有無種植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種什麼東西,就都是雜草而已。(有無停放車輛?)就是上面這個,這台常停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判斷,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即在其屋後及證人吳佳恩之住處後種植一排盆栽多年,而被告為盆栽澆水方便,即事先開啟其住處後方屋內洗衣機之水龍頭以塑膠水瓶裝水後,伸手經過窗戶將裝滿之水瓶懸掛在窗戶附近之鐵架下方備用,其數量多達10瓶左右,行之有年,及案發前被告並未在其住處後方空地上栽種絲瓜,而該空地僅長滿雜草及作為停放車輛使用等節甚明, 洵足 認定。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所提一桶液體應係裝有放火燒燬正大機車行所用之易燃液體,否則若是為澆灌上述盆栽、絲瓜之用,被告大可就近取用上述裝滿之水瓶澆水即可,何須大費週章提著笨重之水桶自其住宅前面繞過正大機車行前方,到其住處後方澆水之理?又何需在高溫溽暑之情況下,由原先穿著短袖立刻改穿深色長袖,疑似戴口罩、手套,並提一桶不明液體前往正大機車行之必要?凡此種種行徑,皆與通常事理相違,究其原由非係為放火燒燬正大機車行,又為避免遭人目擊指證,故被告上述所辯即無法採信。
㈧、依證人陳文南於偵查時所證述:(你跟張朝杰有無不愉快?)我在該處開了30多年,跟大家處的都還好,颱風天時候,里長要清理水溝,張朝杰都會以我的名義去檢舉里長要盜採砂石。(本件你要提告嗎?)張朝杰有來找過我,說我們的心結要解開,我有1030、1032號地上物的土地都是我跟法院標回來的,該土地之前是跟張朝杰跟他其他兄弟共同持分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直認為你有盜採砂石,所以你認為被告可能是這一點對你有意見?)對。還有就是我們1032跟1030號土地是被告他們共同持分的,除了財產局,有一部分1032、1030號是他們的。(你稱你機車行所座落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1032號一半以上的土地是被告跟他兄弟持有的,事後才知道,因為法院拍賣,我跟他買1030、1032號,過戶的是地上物,土地我不知道他們共同持分,那時候很複雜,現在分割好了,是事後發生火災後,被告才講說那土地是他的,他說我們以前的糾葛現在就來處理好,他是火災以後才來跟我講的。他拿所有權狀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甚詳,足證被告於案發前曾冒用告訴人陳文南之名義,檢舉里長盜採砂石,及告訴人陳文南案發前曾向法院拍賣取得上述共有土地之部分持分及其地上之建物,作為經營機車行之用,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故被告自有放火燒燬告訴人陳文南所經營正大機車行報復之動機亦明。故辯護人所稱:告訴人陳文南與被告宿無仇怨,被告無動機縱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㈨、另告訴人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案發前飼養7隻狗,其中1隻狗於火災發生當夜,經其將之綁在正大機車行之西側小門旁一節(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甚明,惟依證人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剛剛說你有養
7隻狗,其中1隻狗是固定栓在你機車行的店面?)不是固定,因為有時候沒有綁起來。(張朝杰為何晚上不睡覺,經常騎腳踏車或是在住家附近走來走去?是否他有失眠、無法入睡的情況?)我不曉得。(被告有無跟你反應、檢舉過你的狗有造成他失眠的情形?)沒有。(被告的住家是住在1020號是嗎?)對等語甚明,足證被告因睡眠障礙,深夜無法入眠,平日經常在住處附近活動,而告訴人陳文南所經營正大機車行係在被告住處附近,加以告訴人陳文南夜晚將其中
1隻狗綁在機車行小門前或未綁住犬隻,將之留在機車行大門守夜看護財產,日久後該犬隻對於被告自然十分熟稔,失去戒心,縱令被告前往正大機車行放火之際,亦不會狂吠警示,且狗最為親近人類之動物,對陌生人而言,犬隻天生具有領域性及保護主人財產之本能,貿然靠近,則有狂吠及攻擊之行為出現;而對熟識者,經過或靠近時,則反而表現出搖尾示好或靜默以對等動作,此為通常人擁有之經驗至明,是以,辯護人所稱:報案人林嘉鋒警詢時表示火災當晚未聽聞看門犬之狂吠聲,無法證明被告有縱火之行為云云,自與經驗法則相違,自無採認。
㈩、查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查本件中山館於平日經常供教授及研究生日夜24小時使用,是次火災發生時之凌晨時間,平日於該時間經常仍有人在館內研究室從事寫作、研究等,該館於上訴人放火時,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因上訴人放火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遭被告放火燒燬之正大機車行是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依證人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天的晚上,你是住機車行還是沒有住在機車行?)我剛好回去。因為我都回家以後早上要去割竹筍,回來沖個澡以後就到樓上睡覺,起來就都早上2、3點去割筍子。(『請求庭上提示偵查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如果有,請你幫忙確認一下位置在何處?)在2樓,樓梯上來,等於是在我1樓辦公桌的正上方。(所以有一個床?)有,裡面有置物櫃、床、冷氣機。(這些床鋪等設施平常是做何使用?)晚上我會在那邊過夜,要割竹筍的時候我就會來。(你在105年7月10日發生火災這段期間,你有無在割竹筍?)有。(你割竹筍的季節是從幾月份到幾月份?)3月份到10月份。(你平常割竹筍的季節,你會住在機車行的頻率有多高?)一個禮拜有3天,2天割1次。(你剛剛有提到你機車行每天都上鎖?)對。(是否沒有人住在裡面?)不是,上鎖以後,就是電動門可以啟動而已,還有小門可以進去,晚上我有割筍子的時候我就會去那邊,因為怕吵到家人,我就先過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92頁);及證人高淀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有任職在陳文南開設的機車行?)有。(你在105年1月到8月之間,是否也有任職在那邊?)有。(這個機車行店內平常有沒有人會在這個機車行過夜?)陳文南。(你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他有時候要去刺筍子。(所以你有看到,你知道這件事?)他有說過。(你有無在機車行看到相關可以睡覺的床舖之類的?)有,2樓。(你有無上去看?)有,那裡沒有上鎖。(據陳文南剛才作證表示,2樓是有上鎖的,所以你們應該不會上去看到這部分?)以前有上鎖。(何時沒有上鎖?是否在本案案發之前即7月之前沒有上鎖?)差不多在燒之前。(你老闆陳文南會住在機車行的時候,大概是什麼原因會住在那裡?)刺筍子,刺筍子要早起,他住那裡比較近等語(見第102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甚詳,足證本案火災發生之前適逢告訴人所種植筍子之每年3月至00月生產季節,告訴人為避免清晨出門採取筍子打擾家人之睡眠,因而每一星期平均2天會留在正大機車行之2樓住宿過夜等節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放火燒燬之正大機車行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明,辯護人與此不同見解及檢察官認為正大機車行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容有誤解,無法採認。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加害人主觀上之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行兇過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50歲有餘,心智正常,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粉漆工、仲介土地買及清潔工等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正大機車行位在被告之住處附近,被告多年在該處生活,該車行之經營狀況、車行內所存放之機油、廢機油、機車、零件、電池等物品,部分屬於易燃物,若以易燃液體放火點燃並放任不加以撲滅,火勢將迅速擴大、蔓延,甚至將正大機車行燒燬,而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執意為上述放火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昭昭甚明,不容其否認,亦不得以其不知告訴人陳文南為採取筍子須在正大機車行2樓留宿過夜為由,卸免其刑責,併此敘明。
、此外,並經證人林嘉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在卷,並有火警現場示意圖(見偵卷第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說明(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75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第27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2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第43頁至第45頁)、現場照片44張暨說明(第46頁至第6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8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34684號函(第69頁)、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第7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64014214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於蔡育霖皮膚科診所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賢德醫院106年4月4日106賢字第71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長安醫院10
6年4月5日106長總字第106040501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5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7137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送現場示意圖、相關位置及照片資料卷(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第75頁)、告訴人陳文南庭呈105年7月15日自由時報社會新聞A20報導(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且若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是核被告張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案發前曾冒用告訴人陳文南之名義,檢舉里長盜採砂石,及告訴人陳文南案發前曾向法院拍賣取得上述共有土地之部分持分及其地上之建物,作為經營機車行之用,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貿然以前揭方法,放火燒燬告訴人陳文南所經營正大機車行報復,使告訴人受有2、30
0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由時報之報導),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惡性甚重,對社會公共危全危害亦深,又犯後否認犯行,難犯其有悔意,暨考量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粉漆工、仲介土地買、清潔工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