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文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檔光碟(經隱匿吳志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志文(下稱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充分了解相關卷內之資料,聲請付與臺中市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20009364號函檢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拍攝現場照片電子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6495號函檢附之聲請人及證人 吳林絲 等共7人警詢錄音光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指字第1120054534號、第1120061073號函檢附之火災報案錄音檔等,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磁紀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其聲請複製附表所示之電子檔,經核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之電子檔。惟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證影本範圍(電子卷證光碟)1臺中市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20009364號函檢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拍攝現場照片電子檔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6495號函檢附之聲請人及證人吳林絲等共7人警詢錄音光碟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指字第1120054534號、第1120061073號函檢附之火災報案錄音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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