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 葉東霖 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順全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順全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葉東霖借用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8月23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第37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24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違背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