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淨重共拾壹點貳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塑膠球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淨重共拾壹點貳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塑膠球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白嘉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63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105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在其位於基隆市之老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旅社1001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0.33公克,驗餘淨重共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淨重11.5280公克,驗餘淨重共11.25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及塑膠球各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共0.26公克)、碎塊狀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白色結晶15包(合計淨重11.1120公克,驗餘淨重共10.953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552公克)、黃色結晶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0702公克)、黃色粉末1包(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3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扣案物照片25張在卷可參,並有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塑膠球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為於105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於105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為想像競合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共0.26公克)、碎塊狀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白色結晶15包(合計淨重11.1120公克,驗餘淨重共10.953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552公克)、黃色結晶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0702公克)、黃色粉末1包(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1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夾鏈袋2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及塑膠球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夾鏈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及塑膠球各1個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