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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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炎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炎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60號被告高炎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模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道新月橋下之停車場,見 簡上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椅墊後,竊取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贓款花費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炎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簡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75141號鑑驗書暨附件1份;(四)現場及採證照片1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潘韋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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