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偵卷第25頁)」;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每日損失記錄表乙紙(見偵卷第3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 麗仕新 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夏威夷烤雞腿1支、附柄耳扒及小挫刀各1支及媚比琳純淨礦物BB氣墊粉餅1個,價值共新臺幣833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9號被告劉建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案緩刑判決之緩刑經撤銷,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家樂福重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留效禹 所管領之麗仕新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夏威夷烤雞腿1支、附柄耳扒及小挫刀各1支及媚比琳純淨礦物BB氣墊粉餅1個(價值共新臺幣833元)等物得手。
二、案經留效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 吳全紡 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家樂福重新店之監視人員 廖玉萱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扣案物照片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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