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巧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18號被告許巧穎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穎前與 李至翔 交往,為向李至翔求償腳韌帶受傷之費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李至翔任職之運動用品店內,徒手抓扯李至翔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復徒手抓扯其褲頭,不讓其離去,及對其恫稱:如果你要我做絕一點,我現在可以殺了他要不要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李至翔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李至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許巧穎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至翔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 沈政宇 (上揭運動用品店店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抓扯告訴人手臂,及對被告恫稱:如果你要我做絕一點,我現在可以殺了他要不要等語,認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抓扯告訴人手臂及為上揭恐嚇言語,均係基於向告訴人索討腳韌帶受傷費用而起,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堪認被告就傷害部分,乃上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又恐嚇部分,應屬於上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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