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6號再抗告人 林孟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