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榮朝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以民國111年12月21日申請調取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內容與法規範不符,向相對人之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提起復查,經臺南分局於111年12月23日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抗告人之申請事項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標的。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所得資料清單屬行政機關提供資料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已經訴願決定闡述明確,核認其抗告不合法;且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家庭年所得總額」概念,係從國宅收入標準之家庭收入而來,自始與所得稅法之綜合所得概念不同。再者,同條第3項、第5項供認定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資料,均指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清單上是以「給付總額」方式呈現,並無扣除成本費用或特別扣除額之項目,以「給付總額」作為是否有補助資格之認定標準,應屬正確。抗告人主張要求財政部與相對人變更所得資料清單,自屬無據等語,而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主張者乃「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內容正確與否,實質影響學生得否免納學費之權益,抗告人查調取得之「所得資料清單」所列所得額欄實為薪資收入非薪資所得,是所得資料清單之編制不合法至為明顯,相對人提供編製不合法「所得資料清單」應是違法行政處分,且已實質影響學生免納學費之權益。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事實行為、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所得資料清單之查調服務係機關無拘束力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
按行政事實行為係行政主體所為不以產生特定法律效果,而以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行為形式,日常實行活動(例如:空氣品質監測、清掃建築物)的事實行為、執行的事實行為、無拘束力的提供資訊與通報,均屬之。查,稽徵人員提供予納稅義務人本人申請所得資料清單之查調服務(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核屬稅務機關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抗告人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就行政事實行為提起復查、訴願,均非法所許,訴願機關乃就其訴願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清單」編製不實,當然是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應依其申請作成正確所得資料清單之處分等語,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亦無請求相對人編製特定內容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家庭年所得總額」是否與「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相當,所得資料清單得否採為認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之要件,核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政策立法目的所應審酌,與相對人依法提供之所得清單應如何編製無涉。再者,法規範亦未賦與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編製特定內容之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供合法編制之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語,亦無足取。至於所得資料清單應否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淨額列示,而依抗告人主張之所得資料編制方式,核屬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表達方式(各類所得以減除成本費用之數額申報為課稅所得額),須待納稅義務人年度申報綜合所得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始得確定年度所得總額,並掣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尚非納稅義務人得隨時申請稽徵機關提供,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標的提起復查、
訴願,非法所許,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