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丞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妨害自由罪、編號2為殺人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0年2月13日,惟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暨受刑人於前揭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3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3日110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96號等案臺中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96號等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14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143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14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