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樂紅梅 相對人 曾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抗告人並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生下 曾俊 。嗣經鑑定相對人與曾○○間並無血緣關係,相對人為此對抗告人提起否認子女,並請求返還代墊曾○○扶養費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24號,下稱本案事件)。茲因抗告人拒絕返還扶養費,且可能變賣臺灣資產後再攜回大陸,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94萬5,928元之範圍内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至遲於98年間與抗告人離婚時,已知曾○○非其親生,其延至110年間始提起本案事件,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規定。又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扶養曾○○,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扶養費,應無依據。況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已在臺灣置產,另有幼女 吳雨蓉 在臺中就讀高中,自不可能變賣財產,逕自返回大陸之情事。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復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並設第1項但書等語。再者,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原係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惟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後,該條項已於102年5月8日配合修正為「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並刪除有關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事件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部分之規定。觀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等語。準此以觀,家事非訟事件(包括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暫時處分之規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之規定,至為灼然。
四、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事件,其本案請求乃請求返還代墊曾○○扶養費用,核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准許假扣押。
五、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