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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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黃冠傑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被告黃冠傑(下稱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經律師提供資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估」之「有多重毒品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誤判)及「社會穩定度」之「無業」之記載,認定再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及無業之情節(得分共15分),若扣除上開得分,則總分未達強制戒治標準,請貴院明查,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並在書狀內表示「向貴院提出異議」,然核其真意,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出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抗告意旨指摘對其「有多重毒品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為誤判,惟本院上開裁定提及「有多重毒品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此處實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H、A【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並無違誤(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卷),併予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