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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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國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祖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病不幸過世,被告為家中長孫,祖孫關係密切,感情深厚,雖依規定被告得聲請返家奔喪,然需有人員戒護並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多所不便,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奔喪及協助處理後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0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4月,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以其祖母於111年1月21日因病不幸過世,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夠返家奔喪等語。惟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其祖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回看守所,被告為奔喪需要,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並非僅具保停止羈押始得讓被告返家奔喪,此事由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