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曾冠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員警已因對被告採集尿液為初步檢驗,發覺其尿液中呈現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考,是員警該時已發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嫌疑,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無戒除毒癮之意,復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供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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