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67、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廷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兩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8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