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17時許,在友人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為警 於95年7月28日21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20
2室住處執行搜索之際,在乙○○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22公克),此有該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6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0月3日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8月26日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院有罪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1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非其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云云,然上開扣案物既在被告住處房間查獲,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所有無法舉出具體證據供本院查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仍與被告有關,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