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循某交友雜誌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交友,於當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50分間,以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許妙菁 之父甲○○申裝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103號住處之0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因受話方不予理會,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撥打甲○○前開市內電話,接續對甲○○辱罵三字經、並恫嚇:「要注意你自身安全及將女兒照顧好,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及對甲○○配偶 許闕春香 辱罵:「幹你娘,臭雞八」(台語),並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甲○○、許闕春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員警調閱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撥打甲○○上開電話之事實(見偵卷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與許妙菁交友,因對方沒有回應,故伊亦未說些什麼話就掛斷電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8、27頁),證人許妙菁亦證述:伊行動電話接到一通恐嚇電話不久後,對方又撥打上開市內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許闕春香結證之恐嚇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3頁),參以95年
3月30日16時21分45秒、16時24分45秒、17時31分56秒、1
7時41分27秒分別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上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間156秒、13秒、35秒、1秒之通聯紀錄,同日17時38分35秒、17時44分25秒分別有被告上開門號與證人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38秒、3秒之通聯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34、35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在17時30分許接到被告恐嚇電話、被告撥通電話後又掛掉,來回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18、27頁),證人許闕春香證稱:伊接到恐嚇電話就先掛掉電話,對方於一個小時內,連續撥打數通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參酌證人甲○○、許闕春香、許妙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空言誣陷被告之理,是足認甲○○、許闕春香指訴遭恐嚇乙節即非虛妄。又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未有何對話,然於上開17時31分56秒起卻有35秒之通話時間,係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上開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頁),被告復未能交待通話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想像競合犯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自95年
3月30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50分許,接續撥打數通電話恐嚇甲○○、許闕春香之舉動,時間緊接,應視為單一之恐嚇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許闕春香2人,觸犯2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受話人未予理會,即出言恐嚇甲○○、許闕春香,顯然對於甲○○、許闕春香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