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11號、第128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多次犯竊盜罪,最近一次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丁○○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麵攤攤架1個,並以行動電話聯絡丁○○騎乘KSQ-012號重型機車至河川街與河西路口,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戊○○並以手配合推行之方式,共同將上開不鏽鋼麵攤架竊走,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丁○○與戊○○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去售上揭不鏽鋼麵攤攤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復於95年5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5之2號騎樓下,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洗碗台
1台,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KSQ-012號重型機車後置物架上離去準備出售,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一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鏽鋼麵攤架、不鏽鋼洗碗台遭竊之事實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規定,乃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問題。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戊○○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丁○○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於9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兩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5號、本院
94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竟再度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竊取之手段平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均經被害人取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希望給兩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36頁),丁○○受戊○○之要求而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並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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