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春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榖公司,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53之2號14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飼料之輸入,須向主管機關取得輸入登記證,始得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利用申報進口瘤胃發(RUMIN8)動物飼料18,140公斤之機會,夾藏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許可輸入之豬用代奶粉(MEDICATEDMILKREPLACER
FORBABYPIG)813.568公斤(分裝成224桶、每桶重8英磅換算即為每桶3.632公斤,下稱豬用代奶粉),並委由不知情之德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東公司)報關人員 黃家成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報運進口,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派員檢疫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進口豬用代奶粉於國內出售,須檢附出口國檢疫合格證,並經農委會檢疫通過,取得飼料輸入登記證,始得進口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2、
26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豬用代奶粉係國外進口商之免費樣品,伊誤以為樣品飼料毋庸取得輸入登記證即可輸入云云。經查:被告申報進口之貨櫃中確有夾藏未經農委會許可輸入之豬用代奶粉813.568公斤(分裝為224桶、每桶重3.632公斤),而遭高雄關稅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德東公司 莊慶輝 、黃家成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高雄關稅局第BC/94/WE37/1013號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高前疑字第01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3頁)。又豬用代奶粉屬農委會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之配合飼料(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列號列稅則號別2309.90.90.90.7號之「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進口時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輸入登記證影本,並應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定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乙節,有農委會權責機關答覆函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審視上開分類表並未例外規定進口樣品飼料,免經向農委會申請許可取得輸入登記證。且為達防止病蟲害入侵國境之目標,自無區分進口飼料究為商品或樣品,而分別應否取得輸入登記證之必要,否則進口商大可以進口樣品飼料為由,大量進口所謂之樣品飼料後,再以原裝或另行包裝方式出售,以規避輸入之申請及檢疫,益證進口豬用代奶粉不論係作為商品或樣品,均應取得輸入登記證,始可進口甚明。又被告自69年起任職多家飼料公司,或從事動物飼養工作,或從事飼料買賣業務,並於86年間成立春榖公司,經營動物飼料進口,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至今等情,為其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頁),可見被告從事動物飼料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相當豐富,其對飼料進口相關程序、規定,自有一定之瞭解解,是以,被告既明知進口豬用代奶粉於國內出售,須事先取得輸入登記證,而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豬用代奶粉樣品既無毋庸取得輸入登記證之例外規定,以被告上開工作經驗,如謂其不瞭解豬用袋奶粉進口之相關程序及規定,而致有上開誤認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況查獲之豬用代奶粉分裝為22
4桶,每桶重8英磅,換算總重量約為813.568公斤,有船運通知及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34頁),其數量不可謂不多,上開豬用代奶粉果真是出口商之贈品,亦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不得輸出入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論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審酌被告未依法申請輸入登記證即輸入豬用代奶粉,危害國境之防疫工作,查獲之豬用代奶粉完稅價格未達10萬元,價值非鉅,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飼料管理法法第26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6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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