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清彰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清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處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彰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及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而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內容,經核卷證資料均為相符,且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其應執行之條件。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宣示之裁判業因確定在前,而已先行就該裁判所定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但因尚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為數罪併罰之罪執行,依前開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2項裁判罪刑全部均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執行之必要,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仍屬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所為減刑之聲請,再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刑定應其執行刑,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既均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為,依法應數罪併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
9條減刑及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
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