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易偕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時50分許期間,於不詳地點,拾得 唐佳伶 所有,原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前騎車上,卻因故離本人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手機取走後侵占入己。 嗣唐佳伶 發現其置放於機車上之前開手機不見,遂報警處理,並開啟手機定位、響鈴功能偕同警方查找,而於同日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發現謝易偕身上傳出警示聲響,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前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冠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易偕經本院按其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住所送達開庭通知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3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易字卷第53至55、61至96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2.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拾得上開告訴人唐佳伶之手機而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31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參該手機為被告拾得時,裝於保護殻內,正面貼有保護貼,外觀乾淨、完整,顯非遭棄置而無人所有之物,有該手機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亦自陳:我看那支手機很漂亮,所以就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主觀上亦知該手機外觀漂亮,應係有主之物,其仍擅自取走,顯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手機情事,辯稱其僅係撿到手機,在何處撿到忘記了等語。而本案告訴人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前,將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上,於案發當日20時10分許離開機車至路旁騎樓,同日20時15分返回機車時發現手機不見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則係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塔悠路往南松市場,隨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南松市○○○市區○○路00號前為警實施搜索而查獲手機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3、3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見是何人取走其手機,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行經告訴人機車所在之處,且被告查獲地點與案發地點有別,時間復相隔半小時餘,則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取得告訴人手機尚屬未明,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手機係遭他人取走後棄置而輾轉為被告拾得之可能,公訴意指逕謂被告有竊取手機之情,已非可採。況告訴人將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上而離開,該物品即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前開物品,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再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後,不思將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將該物返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