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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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瑞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營偵字第1638號││被告沈瑞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沈瑞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9月1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立即駕駛車牌號碼││N6-665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540號前,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違規情形,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沈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檢察官吳惠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書記官李俊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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