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被告丁○○
戊○○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634號、第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區○○路○號「臺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日東電工公司」)之員工,擔任油料入庫稽核工作。庚○○係「同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峰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油罐車司機,負責載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橋頭供油服務中心、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後勁廠區「中油供油供應處」之低硫燃料油(即重油)、潤滑油油品至客戶工廠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丁○○係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油行之負責人,戊○○則係上開地下油行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收集廢油料之工作。
㈠庚○○、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94年間起至96年6月28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庚○○利用負責載運中油公司重油、潤滑油等油品之機會,駕車將中油公司之石油運往上開丁○○(丁○○自96年3月1日起始經營上開地下油行)、戊○○2人所經營之地下油行,將所載運10公秉(即10,000公升)油品中之400公升至1000公升不等之油量,以每100公升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丁○○、戊○○,藉此獲利,待庚○○運送剩餘油料至客戶即臺灣日東電工公司時,擔任油料入庫稽核之甲○○明知庚○○所載運之油料不足,仍予以放行,並收受庚○○於不特定時間所饋贈之紅包500元多次,庚○○、甲○○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臺灣日東電工公司油料,合計侵占油量為243,
800公升(換算相當市價為2,572,596元,侵占時間、次數、油量及換算價格均如附表所示)。
㈡丁○○及戊○○均明知庚○○載運至其等經營之地下油行
販售之油品,係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集合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丁○○則自96年3月1日起始參與),在其等經營之上開地下油行,以100公升為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庚○○收購其所卸下之油品,趁機牟利(購買時間、次數及數量,詳如庚○○、甲○○侵占部分之附表,又丁○○則限於附表編號105號至第143號部分)。
二、於96年6月底,警方接獲檢舉,並經埋伏、跟監查證,於96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內儲油槽違章建築、楠梓新路12
2號前道路第75A80號左右兩側之違章建築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等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銷貨簿1本、同峰公司物料領料單1張、記帳本2本、中油公司橋頭供油服務中心3張(NO.82233、82465、82231)、儲油槽6個及50元硬幣159枚等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日東電工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經被告甲○○、庚○○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4頁),核與證人即臺灣日東電工公司鍋爐操作員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即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管理部協理丙○○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5頁)及證人即同峰公司負責人 謝榮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復有臺灣日東電工公司蒸汽鍋爐97年4月用料統計表、重油使用實績表、93年至96年損失統計表、93年1月至96年6月(燃)物料用料紀錄月報表影本、93年1月1日至96年6月1日運轉日誌影本(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68頁、本院證物卷一第148頁至第209頁、證物附件一至附件四)及同峰公司95年7月4日至96年7月16日物料領料單影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至144頁),足證被告甲○○、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開事實欄㈡之事實,經被告丁○○、戊○○於本院審
理時坦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4頁),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之證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5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地下油行工作人員己○○、 林欣濠 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
9頁)。是而被告丁○○、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甲○○、庚○○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及被告丁○○、戊○○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甲○○、庚○○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均
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
1項或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係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庚○○係同峰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中油公司油
品至客戶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擅自處分應運往客戶即告訴人臺灣日東電工公司之油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就被告庚○○運送、持有前開油品之行為,非屬其執行臺灣日東電工公司油料入庫稽核事務之事項,惟其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庚○○共同謀議而實行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甲○○、庚○○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甲○○、庚○○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43所示時間
,先後多次侵占臺灣日東電工公司之油品,係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同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⒋被告甲○○、庚○○就事實欄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戊○○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⒉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被告庚○○故買贓物即被告庚○○侵占所得之油品,然渠等係從事地下油行之經營,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就社會通念而言,渠等如附表所示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向油罐車司機即被告庚○○反覆收購同一種類之油品,且均時間密接,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故買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丁○○、戊○○單一故買贓物罪已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⒊被告丁○○、戊○○就事實欄㈡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甲○○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而與被告庚○○均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參諸上開被告庚○○、甲○○之犯罪動機、分工方式,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扮演之角色,與被告庚○○無分軒輊。是本案就被告甲○○部分,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屬妥當,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庚○○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
務之便,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油品侵占入己,犯罪時間長達2年6月,侵占次數達143次,侵占之油品共計243,800公升,致告訴人受有相當2,572,596元之損失,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⒉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員工,竟貪圖小利,未確實稽核
油料入庫事宜,與被告庚○○共犯本件侵占犯行,見被告庚○○載運不足油料仍予以放行,掩飾其等侵占犯行,所為實不足取;⒊被告丁○○、戊○○提供銷贓管道,助長此類型態之財
產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非小;⒋被告庚○○主導本件侵占犯行,被告甲○○則放行被告
庚○○以收取餽贈為目的,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庚○○輕微,獲利亦不及被告庚○○,又被告丁○○故買贓物時間僅3個月,被告戊○○則長達2年6月,所得利益顯高於被告丁○○;⒌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
並於97年8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⒍再者,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丁○○之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14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庚○○則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清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等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庚○○、戊○○則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此外,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之犯行有關,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次數,│侵占之油量(單位:公│換算後價格│││未載者為1次)│升)│(新臺幣/元)│││││(計算方式:侵占時油料│││││油價乘以侵占油量)│├──┼────────┼──────────┼───────────┤│1│94年1月(7次)│7,000│58,450│├──┼────────┼──────────┼───────────┤│2│94年2月(11次)│10,300│86,005│├──┼────────┼──────────┼───────────┤│3│94年3月(6次)│5,700│48,945│├──┼────────┼──────────┼───────────┤│4│94年4月(8次)│7,700│66,605│├──┼────────┼──────────┼───────────┤│5│94年5月(8次)│7,200│62,280│├──┼────────┼──────────┼───────────┤│6│94年6月(7次)│6,800│58,820│├──┼────────┼──────────┼───────────┤│7│94年7月(7次)│6,500│56,225│├──┼────────┼──────────┼───────────┤│8│94年8月(7次)│6,700│61,795│├──┼────────┼──────────┼───────────┤│9│94年9月(6次)│5,400│49,950│├──┼────────┼──────────┼───────────┤│10│94年10月(8次)│7,100│65,675│├──┼────────┼──────────┼───────────┤│11│94年11月(6次)│5,800│53,650│├──┼────────┼──────────┼───────────┤│12│94年12月(10次)│9,100│84,175│├──┼────────┼──────────┼───────────┤│13│95年1月(5次)│4,260│39,405│├──┼────────┼──────────┼───────────┤│14│95年2月(8次)│7,950│76,114│├──┼────────┼──────────┼───────────┤│15│95年3月(13次)│12,050│117,006│├──┼────────┼──────────┼───────────┤│16│95年4月(10次)│10,000│99,320│├──┼────────┼──────────┼───────────┤│17│95年5月(12次)│11,600│121,220│├──┼────────┼──────────┼───────────┤│18│95年6月(11次)│10,200│106,590│├──┼────────┼──────────┼───────────┤│19│95年7月4日│8,000│99,600│├──┼────────┤│││20│95年7月5日│││├──┼────────┤│││21│95年7月11日│││├──┼────────┤│││22│95年7月22日│││├──┼────────┤│││23│95年7月22日│││├──┼────────┤│││24│95年7月24日│││├──┼────────┤│││25│95年7月28日│││├──┼────────┤│││26│95年7月29日│││├──┼────────┼──────────┼───────────┤│27│95年8月3日│8,000│99,600│├──┼────────┤│││28│95年8月4日│││├──┼────────┤│││29│95年8月9日│││├──┼────────┤│││30│95年8月10日│││├──┼────────┤│││31│95年8月15日│││├──┼────────┤│││32│95年8月21日│││├──┼────────┤│││33│95年8月22日│││├──┼────────┤│││34│95年8月28日│││├──┼────────┼──────────┼───────────┤│35│95年9月2日│9,200│114,540│├──┼────────┤│││36│95年9月4日│││├──┼────────┤│││37│95年9月8日│││├──┼────────┤│││38│95年9月9日│││├──┼────────┤│││39│95年9月14日│││├──┼────────┤│││40│95年9月15日│││├──┼────────┤│││41│95年9月20日│││├──┼────────┤│││42│95年9月21日│││├──┼────────┤│││43│95年9月21日│││├──┼────────┤│││44│95年9月26日│││├──┼────────┤│││45│95年9月26日│││├──┼────────┤│││46│95年9月28日│││├──┼────────┤│││47│95年9月28日│││├──┼────────┼──────────┼───────────┤│48│95年10月2日│8,710│108,440│├──┼────────┤│││49│95年10月3日│││├──┼────────┤│││50│95年10月6日│││├──┼────────┤│││51│95年10月14日│││├──┼────────┤│││52│95年10月16日│││├──┼────────┤│││53│95年10月16日│││├──┼────────┤│││54│95年10月20日│││├──┼────────┤│││55│95年10月21日│││├──┼────────┤│││56│95年10月26日│││├──┼────────┤│││57│95年10月27日│││├──┼────────┤│││58│95年10月31日│││├──┼────────┤│││59│95年10月31日│││├──┼────────┼──────────┼───────────┤│60│95年11月1日│10,200│126,990│├──┼────────┤│││61│95年11月2日│││├──┼────────┤│││62│95年11月2日│││├──┼────────┤│││63│95年11月8日│││├──┼────────┤│││64│95年11月10日│││├──┼────────┤│││65│95年11月14日│││├──┼────────┤│││66│95年11月14日│││├──┼────────┤│││67│95年11月20日│││├──┼────────┤│││68│95年11月21日│││├──┼────────┤│││69│95年11月21日│││├──┼────────┤│││70│95年11月25日│││├──┼────────┤│││71│95年11月27日│││├──┼────────┼──────────┼───────────┤│72│95年12月1日│10,400│129,480│├──┼────────┤│││73│95年12月1日│││├──┼────────┤│││74│95年12月2日│││├──┼────────┤│││75│95年12月8日│││├──┼────────┤│││76│95年12月13日│││├──┼────────┤│││77│95年12月14日│││├──┼────────┤│││78│95年12月14日│││├──┼────────┤│││79│95年12月18日│││├──┼────────┤│││80│95年12月19日│││├──┼────────┤│││81│95年12月19日│││├──┼────────┤│││82│95年12月20日│││├──┼────────┤│││83│95年12月25日│││├──┼────────┤│││84│95年12月26日│││├──┼────────┼──────────┼───────────┤│85│96年1月1日│11,000│136,950│├──┼────────┤│││86│96年1月6日│││├──┼────────┤│││87│96年1月12日│││├──┼────────┤│││88│96年1月13日│││├──┼────────┤│││89│96年1月18日│││├──┼────────┤│││90│96年1月19日│││├──┼────────┤│││91│96年1月24日│││├──┼────────┤│││92│96年1月25日│││├──┼────────┤│││93│96年1月30日│││├──┼────────┤│││94│96年1月31日│││├──┼────────┤│││95│96年1月31日│││├──┼────────┼──────────┼───────────┤│96│96年2月5日│9,000│109,530│├──┼────────┤│││97│96年2月5日│││├──┼────────┤│││98│96年2月6日│││├──┼────────┤│││99│96年2月12日│││├──┼────────┤│││100│96年2月12日│││├──┼────────┤│││101│96年2月17日│││├──┼────────┤│││102│96年2月23日│││├──┼────────┤│││103│96年2月24日│││├──┼────────┤│││104│96年2月28日│││├──┼────────┼──────────┼───────────┤│105│96年3月1日│10,700│129,484│├──┼────────┤│││106│96年3月2日│││├──┼────────┤│││107│96年3月8日│││├──┼────────┤│││108│96年3月13日│││├──┼────────┤│││109│96年3月14日│││├──┼────────┤│││110│96年3月14日│││├──┼────────┤│││111│96年3月19日│││├──┼────────┤│││112│96年3月19日│││├──┼────────┤│││113│96年3月20日│││├──┼────────┤│││114│96年3月20日│││├──┼────────┤│││115│96年3月26日│││├──┼────────┤│││116│96年3月26日│││├──┼────────┤│││117│96年3月27日│││├──┼────────┤│││118│96年3月31日│││├──┼────────┼──────────┼───────────┤│119│96年4月6日│7,200│90,520│├──┼────────┤│││120│96年4月7日│││├──┼────────┤│││121│96年4月7日│││├──┼────────┤│││122│96年4月12日│││├──┼────────┤│││123│96年4月13日│││├──┼────────┤│││124│96年4月18日│││├──┼────────┤│││125│96年4月19日│││├──┼────────┤│││126│96年4月24日│││├──┼────────┤│││127│96年4月25日│││├──┼────────┼──────────┼───────────┤│128│96年5月8日│4,030│52,532│├──┼────────┤│││129│96年5月9日│││├──┼────────┤│││130│96年5月9日│││├──┼────────┤│││131│96年5月10日│││├──┼────────┤│││132│96年5月10日│││├──┼────────┤│││133│96年5月11日│││├──┼────────┤│││134│96年5月16日│││├──┼────────┤│││135│96年5月24日│││├──┼────────┤│││136│96年5月25日│││├──┼────────┤│││137│96年5月25日│││├──┼────────┼──────────┼───────────┤│138│96年6月9日│6,000│62,700│├──┼────────┤│││139│96年6月15日│││├──┼────────┤│││140│96年6月16日│││├──┼────────┤│││141│96年6月21日│││├──┼────────┤│││142│96年6月22日│││├──┼────────┤│││143│96年6月28日│││├──┼────────┼──────────┼───────────┤│合計│243,800│2,572,596│├───────────┴──────────┴───────────┤│備註:被告丁○○故買贓物之時間、數量係編號105號至第143號部分,合計購││入油量27,930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