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韋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強制罪、普通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韋程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均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前開3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強制猥褻部分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