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卿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卿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林敬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扣案之5只戒指中,其中3只雖有其公司之925標示,但不是伊公司的鋼印,並非銀冠公司所售出。又證人林敬清於民國95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仿冒告訴人公司「ChromeHearts」商標圖樣之銀製飾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判決有罪確定,佐以證人林敬清對於被告是否曾向銀冠公司批發銀飾並無印象,且表示遭查獲後商品全部遭查扣,官司纏訟3年,不違法的才有在販賣等情,堪認證人於95年間遭查獲後即未有販售上開仿冒銀飾品。依此,被告所販售者係來源不明之仿冒品無訛,則被告辯稱於99年6月間向銀冠公司批貨,應非實情,原審判決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再者,美國的銀器品牌ChromeHearts銀飾品牌聞名世界,是世界十大奢侈飾品牌之一,目前全球專賣店分設於美國、日本、法國、香港、臺灣,臺灣在臺北的老爺酒店裡有其專櫃,為眾所皆知之品牌。而被告亦自承伊從事銀飾販賣多年,知悉該品牌在臺灣有專櫃等語,是以被告對系爭商標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所購入之價格與告訴人商品真品販賣價格動輒美金千餘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堪認被告應明知扣案銀飾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原審認被告未明知告訴人上開商標或著作財產權之情況下,進而向銀冠公司購得扣案戒指並販售,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㈢原審認為扣案飾品之十字架、鳶尾花等設計,均僅為造型,市面有多類似之產品乙節。惟查,商標法係採個案觀察原則,亦即個別商品是否使用近似或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應由個案事實分別決定,不能以彼類此之意,故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有其他商品應用十字架、鳶尾花、花飾設計,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何卿豪雖係「銀海手工銀飾店」之負責人,並
於奇摩拍賣網站以「silversea925」帳號刊登販賣戒指資訊及在其上開店面扣得戒指5只等情為真實,惟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已論述綦詳。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證人即銀冠公司負責人林敬清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可以辨識被告所買的戒指是否為伊公司賣的,因為伊天天在看,應該可以知道,憑印象來判斷;警卷鑑定報告第2頁(即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的戒指,是伊公司的,因為伊公司有這個板模,其餘4個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復經原審質以其餘4只戒指是否有925之標示時,證人林敬清則改稱:警卷鑑定報告第2頁上方照片的戒指,內圍有925之標示,但是不明顯,有磨損的情形,有可能是修改戒圍的時候磨到,這是正常的,有可能是伊公司的產品;其餘3只戒指上面雖有925標示,但不是伊公司的鋼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由證人林敬清上開確認扣案5只戒指之過程以觀,顯見其有反覆猶豫、無法確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所指有925標示之3只戒指是否確定非其公司之產品,抑或可能於販售時混充其他廠商加工之戒指,即非無疑。另參以告訴代理人所購得另4只戒指,亦有可能係被告購自證人林敬清之銀冠公司,則至少有6只戒指係來自銀冠公司。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主要鳶尾花圖案都是從銀冠公司批來的;當時買的時候是用秤的,大約2、30件,沒有開單,直接用夾鍊袋裝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尚非無稽。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林敬清名片1張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1頁)。準此,被告既確曾前往銀冠公司購買部分扣案戒指,而證人林敬清所指稱非其公司鋼印之3只戒指,亦非無可能係其誤認,或於販售時混充其他廠商加工之戒指,是若認定扣案5只戒指均係被告購自銀冠公司,應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檢察官執此部分理由,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有所違誤,並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又以美國的銀器品牌ChromeHearts銀飾品牌聞名
世界,是世界十大奢侈飾品牌之一,目前全球專賣店分設於美國、日本、法國、香港、臺灣,臺灣在臺北的老爺酒店裡有其專櫃,為眾所皆知之品牌,惟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審法官曾上網以ChromeHearts為關鍵字搜尋,有維基百科及奇摩拍賣等資料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惟該等資料之日期係西元2012(民國)101年2月27日,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於99年6月起至100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期間,知悉系爭商標及著作權存在之依據。雖檢察官主張被告自承伊從事銀飾販賣多年,知悉該品牌在臺灣有專櫃,是以被告對系爭商標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知道告訴人公司之銀飾(見原審卷第92頁),是縱使被告自承從事銀飾販賣多年,亦不得以此推論其即應知悉告訴人公司系爭商標之存在,並進而以被告所購入之價格遠低於真品之一般市場行情,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知告訴人公司商標。
㈢關於上訴意旨以商標法係採個案觀察原則,亦即個別商品是
否使用近似或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應由個案事實分別決定,不能以彼類此之意,故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有其他商品應用十字架、鳶尾花、花飾設計,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部分,但查關於此部分,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5頁,理由五、㈢已論之甚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難謂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有理由。
㈣告訴人公司固陳稱被告所使用之名片,其上右方有「客制化
手工銀飾訂製」等字之上方有一個十字圖樣,即為告訴人商標圖樣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那個圖樣是從繪圖軟體內建的,直接從那邊放在上去的,因為那個圖樣滿普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查卷附被告所使用之印有「銀海手工銀飾店」、「設計者何卿豪」之名片2紙(見警卷第25頁背面、第53頁正面),其右方雖確有「客制化手工銀飾訂製」等字,惟其上方之十字圖樣,經與告訴人商標圖樣比較,二者並非相同。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足採。
㈤又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均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卿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卿豪係設址在嘉義市西區文化里中央第一商場93號之「銀海手工銀飾店」負責人,以販售銀製飾品為業,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鍊、戒指、耳環等指定商品之商標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亦明知「CHCross」、「FloralCross」、「FloralRing」、「Cross#4」等圖形及美術著作,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及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散布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詎被告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代價,向自稱「林敬清」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銀製飾品,係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仿冒銀製飾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
6月間某日起,以每件1200元至2600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銀海手工銀飾店」內及透過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silversea925」帳號陳列、刊登及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100年8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銀製飾品5件及電腦主機1台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者,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均係以被告「明知」所販賣、散布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各該成罪要件,亦即行為人對於所販賣或散布之物品,已明知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並有意使其發生時,即應論以上開2罪。然倘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僅係可能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使其發生,或甚至根本無從預見即非上開2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是倘如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屬於商標法第81條所定之仿冒商品,或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時,即無從論以上開2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龐書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CHCross」、「FloraCross」、「FloralRing」、「Cross#4」之美國著作權證書、100年10月19日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美商可洛米公司委任證人即鑑定人龐書樵出具之CHROMEHEARTS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侵害圖形及美術著作之銀製飾品5件、電腦主機1台、奇摩「silversea925」帳號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匯款單、掛號回執、名片、估價單、電子帳號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銀海手工銀飾店」之負責人,並於奇摩拍賣網站以上開「silversea925」帳號刊登販賣戒指資訊,及在其上開店面扣得戒指5只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辯稱:所查扣之5只戒指,係伊於大約99年6月間去銀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銀冠公司)批貨批來的,批貨的時候,伊不知道這些界只有侵害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商標權及美商可洛米公司著作財產權;銀冠公司的網路資料上顯示這些戒指應該也是有版權;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公司,而且坊間也有很多鳶尾花、十字架等相關造型的產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銀海手工銀飾店」之負責人,並於奇摩拍賣網站以
上開「silversea925」帳號刊登販賣戒指資訊,及在其上開店面扣得戒指5只均有在網路及店面販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從事手工銀飾,自己做項鍊、手機吊飾、修改戒圍、維修等,也有批發別家銀飾、戒指販賣,伊自己有中央商場店面的賣場,在99年底也有在奇摩網站上申請上開帳號,之前網路上也販賣批發來的戒指;扣案的戒指都有放在網路、店面上販賣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交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88、9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奇摩「silversea925」帳號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匯款單、掛號回執、名片、估價單、電子帳號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按(見警卷第3至5、47至54、74頁至75頁)及扣案戒指5只可資佐證,是上情均堪認定。又扣案5只戒指,應已侵害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及侵害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公司上開圖形、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至6頁),並有出具之100年8月13日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CHROMEHEARTS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上開圖形、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證書影本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34、59至65頁)。準此,扣案5只戒指,應已侵害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及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公司上開圖形、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亦屬明確。
㈡又證人即銀冠公司負責人林敬清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可
以辨識被告所買的戒指是否為伊公司賣的,因為伊天天在看,應該可以知道,憑印象來判斷;警卷鑑定報告第2頁(即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的戒指,是伊公司的,因為伊公司有這個板模,其餘4個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復經本院質以其餘4只戒指是否有925之標示時,證人林敬清則改稱:警卷鑑定報告第2頁上方照片的戒指,內圍有925之標示,但是不明顯,有磨損的情形,有可能是修改戒圍的時候磨到,這是正常的,有可能是伊公司的產品;其餘3只戒指上面雖有925標示,但不是伊公司的鋼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經本院提示告訴代理人龐書樵在被告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另4只戒指,證人林敬清則證稱:4個樣式都是伊公司的樣式,但伊公司沒有出這麼小的戒圍,4只戒指上都有925標示,有些被磨損不是很清楚等語。又經本院質以其中小禮盒2只戒指,戒圍較大,大禮盒2只戒指,戒圍較小,再請證人林敬清確認究竟是否為其公司戒指,證人林敬清均證稱:不確定是否為伊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由證人林敬清上開確認扣案5只戒指之過程以觀,顯見其有反覆猶豫、無法確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林敬清所指925標示並非其公司鋼印之3只戒指,是否確定非其公司之產品,抑或可能於販售時混充其他廠商加工之戒指,即非無疑。另參以告訴代理人所購得另4只戒指,亦有可能係被告購自證人林敬清之銀冠公司,則至少有6只戒指係來自銀冠公司。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主要鳶尾花圖案都是從銀冠公司批來的;當時買的時候是用秤的,大約2、30件,沒有開單,直接用夾鍊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即非屬無稽。此外,並有被告提出證人林敬清名片1張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1頁)。準此,被告既確曾前往銀冠公司購買部分扣案戒指,而證人林敬清所指稱非其公司鋼印之3只戒指,亦非無可能係其誤認,或於販售時混充其他廠商加工之戒指,是扣案5只戒指係被告購自銀冠公司,應可推認。
㈢再者,經本院查詢網路資料:維基百科「ChromeHearts」
品牌所示,美國的銀器品牌ChromeHearts克羅心銀飾品牌聞名世界,是世界十大奢侈飾品牌之一,目前全球專賣店分㈣至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台灣代理總公司已經10
年了,遇到很多被告表示,不認識商標法,不知道違法,渠自承已經經營銀飾業多年,應該知道會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的問題,且搜索當天,被告的店內還有張貼我們公司的廣告,一看到那個,伊就有感覺渠知道伊等公司的牌子,渠明顯是卸責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平常都是製作名字部分的項鍊,戒指的部分難度較高,伊不會製造,門口貼的圖片是看到雜誌上覺得不錯,所以剪下來張貼,剛好伊店裡又有,所以就張貼在伊的店裡。被查獲後上網查才知道有這個品牌等語(交查卷第8頁)。且被告於其店門口上張貼之廣告,並非標示2告訴人公司之廣告,而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純銀黏土教學之日文書籍封面,此有上開日文書籍封面彩色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2頁)及上開日文書籍可參。是既非如告訴代理人所稱2告訴人公司之廣告,則無從遽認被告確屬明知上開商標圖樣、圖形、美術著作。況參諸證人林敬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被告訴人告過,所以現在知道許多商品是有版權的;被告之後,才知道有圖案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做手工銀飾,自己做項鍊、手機吊飾、修改戒圍、維修等;伊退伍之後,去臺北跟師傅學了
1週,回家自己慢慢做;伊是職業軍人6年退伍,國中畢業就去讀軍校,一直到退伍後跟師傅學習才接觸銀飾;戒指都是批發來的,伊都是製作項鍊、吊飾,伊服務項目之一幫忙戒指平面上刻字,在網路上販賣的戒指大部分都是有圖案的,伊做不來;買上開日文書籍是想要學一些設計的東西,主要也是要買給客人看,伊是學銀黏土3天,有想過要教人家做銀黏土,但銀價波動太快,越來越貴,就沒有教,後來伊也沒有再學,另外學過4天金工,沒有自我充實,後來同樣東西一直做一直做;伊國中畢業就去唸軍校,那些品牌根本不懂;訂價的時候,是老師教的,老師就有直接告訴伊等訂價的方式,至於上網也是查詢手工製作的銀飾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91至92頁)。是身為銀飾設計公司負責人之證人林敬清,在未經與2告訴人訴訟之前,均不知悉有此品牌,更何況係僅從事手工銀飾、對戒指品牌未必熟稔之被告。是上開告訴代理人所稱,應屬對被告之主觀臆測,尚不能執以認定被告必然明知上開商標圖樣、圖形、美術著作之依據。
㈤綜上所陳,被告既係自銀冠公司購得扣案戒指,銀冠公司又
於其網站資料上註明上開自行開發設計、代工等說明,均足以使人信賴所購得商品各項法律之權源。且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商標圖樣、圖形、美術著作,均有與之相同或類似者大量流通市面之情,被告縱使販賣上開商品,亦未必明知係侵害2告訴人之相關權源。又依據被告自承從事手工銀飾之背景,亦未必知悉2告訴人之銀飾品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2告訴人之商標或著作財產權已廣為人知,及有何得直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品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如被告店內有2告訴人之產品型錄、廣告或標榜2告訴人之品牌等)進而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侵害2告訴人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從而,被告是否「明知」為侵害2告訴人之上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即無從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經起訴上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