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昌澤 上列抗告人因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昌澤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發交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1年7月8日,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原審法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受刑人劉昌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1年6月29日收到裁定後,至同年7月2日還未收到假釋證書,或接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通知文件。又101年5月呈報假釋,至今7月2日已經有2個月之期,依監獄行刑法規受刑人累進處遇,凡一級受刑人執行期滿1個月即縮刑6日,2個月應可縮刑12日,因而合計縮刑日應為120日,不是108日,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30日已達刑滿日,原審裁定違誤有損受刑人之權益,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昌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發交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尚未收到假釋證書及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通知、以及刑期計算錯誤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應另行聲請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與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之當否無涉,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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