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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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9號原告 張乙威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 黃桂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1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15日、受款人為原告,並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703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得請求給付被告票款,再者,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於交往期間內單以銀行往來有據可查之金流部分已有7,249,000元,是原告確有交付大於票面金額之金錢與被告,且被告自承其確實係基於償還原告金錢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允受其返還之意思,兩造已有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合意,被告因此有返還金錢之義務,並以簽發系爭本票為新債清償或清償之擔保。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被告自認之「債務約束」之原因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間均為有配偶之人,原告無視已婚身分,積極追求被告,後因被告與丈夫感情不睦,婚姻已生嫌隙,加上原告屢獻殷勤,多次向被告表示將與配偶離婚,並提供交往後之生活費用,且代為照顧被告之2名子女,被告為原告之誠意打動,雙方開始交往而發展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與丈夫感情不睦於100年6月20日離婚。兩造於交往期間,感情融洽,原告除未與配偶離婚外,有負責照顧被告及子女3人之生活起居,主動給予被告及其子女三人生活費用所需,但後來兩造常因細故發生爭執,至101年11月5日當日爭吵後,原告為免交往期間之花費付諸流水,便要求被告若分手即須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生活費用等,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嗣兩造仍繼續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乃答應返還或撕毀系爭本票,豈料原告竟偽以彩色影印之本票撕毀,並於102年11月底結束男女關係後,持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惟免除為單獨行為,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行消滅,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撕毀,即有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因係彩色影印本而解免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希望被告與其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箝制手段(即被告若主動提出分手,須給付原告600萬元違約金),因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不存在,是被告兌現系爭本票之條件未成就,況且該兌現之條件顯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期間,被告於101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後亦仍持續交往。
㈢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曾
分別於㈠99年12月10日電匯298萬元、㈡100年3月23日電匯100萬元、㈢100年3月25日電匯100萬元、㈣100年7月19日轉帳110萬元給被告,合計608萬元。其中上開㈠部分,係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彭金珠 設於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使用。系爭本票之600萬元票面金額,即係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要求被告簽發。原告另有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23筆計1,169,000元金額,惟此部分為原告自願給與被告。
合計上開總金額為7,249,000元。
㈣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曾當著被告面前撕毀系爭本票之彩色影印本。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就此原因關係
存否之事實,應由何方先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之債務約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應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勘驗無誤,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為自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提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應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係為了取回先前支付給被告之金錢而要求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希望被告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並提出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以資證明確曾給付如其主張數額之金錢予被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亦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所揭。查,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至少曾經交付608萬元金錢給被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已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之意思,並稱:「這是原告願意給我的生活費,是他要幫助我的。不是他借我的」、「我認為我不用還他錢。當初的那些錢是屬於原告自願照顧我、供養我和兩個女兒的。我希望重新開始。我父親確實有生病,我當時是要離開特種行業,要原告幫我,原告就給我第一筆298萬…」(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與原告成立債務關係之意思而收取原告之金錢給付。且證人即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被告之母彭金珠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在跟原告交往之前,有在特種行業,類似護膚店上班,有陪客人聊天,薪水我不清楚。與原告交往後被告就沒有上班了,就沒有收入了。原告說會照顧被告。被告有說原告有給她生活費,但是我不知道給多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7頁)等語,益證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原告確有可能係出於自願照顧被告及其女兒之生活,並助被告離開特種行業工作而給付其生活所需開銷,否則被告如何得以在與原告交往後即不再上班賺錢?蓋於通常情況,若被告係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意謂將來仍須償還借款,且究非固定之經常性收入,當不至於辭去其仍得賴以維生之工作,使自己陷於無收入狀態,唯有原告承諾願意提供固定之金錢來源,使被告在金錢上得以無後顧之憂,方有離職之動機與可能,原告對於該筆金錢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仍無法提出何等之證明,自難單憑金錢之交付即認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簽立系爭本票承認
系爭600萬元債務,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觀之,被告縱否認有何借貸等金錢債務關係,仍基於返還金錢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基於允受之意思而收受,兩造自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經查: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為民法第343條所明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而所謂免除之意思表示,無須履行一定之方式,如將債權證書退還或銷毀者,即得認為默示之免除意思表示(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權總論99年3月修訂版下冊,第1127頁)。
⑵查,被告雖曾於本院問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是否有要將該
600萬元歸還原告的意思?」時,回以肯定之答覆(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103年5月22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遞「會簽本票是當時我要分手乙威要我還他六百萬。我是要賣房子還他錢的,我的媽媽也會簽是覺得我們二人每天吵吵鬧鬧她也受不了」之簡訊於原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43頁),當時被告有允諾償還原告金錢之意;然被告尚稱:「因為只要我和原告談分手,原告就會用錢來壓我」語意中已充滿無奈,得否逕認被告已承認之前之金錢往來乃屬借貸關係而同意清償,恐有疑義。再者,原告承認係在薇閣汽車旅館當著被告面前撕毀系爭本票影印本,且稱因為當時兩造沒有正式分手,而被告於簽完系爭本票後急著逼原告撕毀,原告覺得被告目的可疑,所以才假意撕毀系爭本票之彩色影印本,藉以知道被告想怎麼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參以被告復稱:「我當時確實有想還原告,但是簽完本票之後一、二個禮拜我們就復合了,原告有說不用還了,我後來有要求原告把本票撕毀,因為後來我知道本票有嚴重性,簽完系爭本票一個禮拜後他就在我面前撕毀過本票。本票他只給我看一眼,但是原告撕很碎,要我不要碰。我不知道系爭本票正本為何還在原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以及在前述傳送給原告配偶之簡訊後段稱:「事後我請仲介賣屋。張乙威還說他會用現金買下。苦苦哀求滴下男人淚架著我女兒,求我原諒他動手打我又簽本票,求我合好」等語,而證人彭金珠證稱「簽完系爭本票後,他們是繼續正常的交往」等情,顯見兩造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復合繼續交往。依上開事證,被告因兩造發生爭執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因而認為已無給付該票款之必要,再考量簽發本票之嚴重性,乃急於要求原告撕毀系爭本票,實屬人之常情;原告於被告面前撕毀系爭本票彩色影印本之行為,衡諸一般人之認知,無疑是一種免除債務之表示,應無人會預設該紙本票為一彩色影印之虛偽票據,更何況兩造間尚存在超友誼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撕毀者實非系爭本票原本之事,無所知悉,原告亦稱不知被告是否知情,因此,客觀上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至原告就所稱被告「逼」其撕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要難認為真實,是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於原告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該紙本票究否為系爭本票原本,於免除債務之認定無影響),即生免除之效力,債務人即被告自得為消滅之抗辯,亦即兩造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而不存在。
⑶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同時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撕毀該票據而有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不因系爭該紙經撕毀之本票係屬彩色影印本而受影響;原告復無法對於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足堪採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而原告為
受款人,即執票人,故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且因被告所提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業據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上開所述之證明,而原告亦未能再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證明,故原告依票據或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原告復主張基於債務拘束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仍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