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40號附民原告 吳佩容 被告 黃秀玉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8年易字5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玉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旁,基於傷害故意,以左手掌摑吳佩容右臉頰,致原告吳佩容受有右側面部鈍挫傷、暈眩疑腦震盪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易字5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之經歷、財產、目前之工作與收入,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元期間(涉個人隱私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附民卷內所附之筆錄、資料),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8年10月4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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