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35號、99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鐵鎚壹支,老虎鉗壹支,T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鐵鎚壹支,老虎鉗壹支,T型起子壹支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鐵鎚壹支,老虎鉗壹支,T型起子壹支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鐵鎚壹支,老虎鉗壹支,T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鐵鎚壹支,老虎鉗壹支,T型起子壹支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恆發公司,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恆發公司所有,重八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鋼板五片入己。
三、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恆發公司工廠(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恆發公司所有之裁板機部分零件、封邊機部分零件、小裁板機部分零件、封邊機部分機件、鑽孔機部分機件、鑽空機部分機件、壓臺部份機件、版材、部分五金、手動裁板機部分零件等物入己。
四、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向不知情的甲○○借得、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乙炔一組(下稱本案乙炔)到恆發公司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本案乙炔切割該公司H型鋼鐵六支(重量總計約一千公斤)而竊取入己後逃逸。
五、丁○○、戊○○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本案乙炔,戊○○所有之梅花扳手二支、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一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至恆發公司上址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乙○○把風,丁○○、戊○○下手竊取恆發公司所有之H型鋼鐵十五支後,乙○○協助將其中四支搬到丁○○的機車上,丁○○即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柏翰 所經營的「立潁資源回收廠」變賣。但途中為恆發公司員工 連淑英 發覺,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恆發公司,當場查獲戊○○,並起出本段前開賸餘的H鋼條十一支,且扣得前述本案乙炔、梅花扳手二支、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一支。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丁○○、乙○○對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渠等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一度否認犯罪,但於本院訊問時終已承認,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二二頁參照),核與證人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五號卷第一八至二一頁)、證人陳柏翰(前開二二六三五號卷第二四至
二七、七七頁參照)、證人連淑英(前開二二六三五號卷第二七之一、二八、七六、七七頁參照)證述遭竊、銷贓、察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前開二六六三五5號卷第五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乙炔,既可燒鎔金屬,若持以噴燒人體,自將造成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而扣案梅花扳手二支、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一支,乃一般坊間所常見之五金工具,具有相當之硬度與重量,此有該等物品照片可參(二六六三五號卷第五一頁參照),若用以擊打、戳刺、揮毆人體,亦將造成生命、身體之損傷。上前物品,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又事實五方面,其中十一支H型鋼材固未及運離現場,但既已落入被告等實力掌控之中,該等部分亦屬既遂。是核被告等所為,被告丁○○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事實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事實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丁○○所犯事實二、三、四、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事實四、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三人各自涉案程度、被告戊○○、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內容、竊得財物之種類,攜帶之兇器種類、產生之抽象危害,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丁○○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梅花扳手二支、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戊○○所有,此經被告戊○○供明,且係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雙城路六○巷五○之一號證人甲○○(下逕稱其名)所開設工廠內,竊得甲○○所有之本案乙炔一組(含鋼桶二桶,切割帶一條)得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戊○○一度於警詢中自白。甲○○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本段犯行,辯稱,本案乙炔是之前就和甲○○說好要借,只是當天拿的時候沒有和甲○○講而已等語。經查,甲○○於本院證稱:「(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一的工廠是你的?)答:我租的。」、「(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你有沒有在租?)答:有,到現在都還有。」、「(問:工廠大門有管制?)答:沒有人管制,只有電動鐵門,需要有鑰匙才可以開。」、「(問:戊○○有沒有鑰匙?)答:他以前我有給他一支鑰匙,如果我欠工人,我就調他來工廠做事,他自己有鑰匙可以自己進來。」、「(問:戊○○隨時可以進來?)答:隨時都可以。後來我才換掉鑰匙,就是本案發生之後我換掉鑰匙。」、「(問:你有沒有同意借給戊○○乙炔切割器?)答:他在本案發生前二個禮拜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是要切廢鐵,我當時是答應戊○○,我不知道他要切什麼廢鐵。」、「(問:你答應戊○○可以自己去拿?)答:是。」、「我有答應要借給戊○○,但我不知道戊○○要切什麼廢鐵。」、「(問:為何在警詢筆錄中,你會提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失竊』、『是我失竊的』,似乎該乙炔切割器不是借人而是遭竊?)答:我剛剛說的才是確實的,那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東西不見了。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丟掉的,筆錄為何記錄這樣我也不知道。...」(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參照)。況當次之警詢筆錄,甲○○亦已說明案發前曾答應借本案乙炔與被告戊○○。足證被告警詢之真意乃曾取得甲○○同意出借,只是拿走當時未經甲○○同意。而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容未正確。該等證據不能資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故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按前述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本段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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