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號、第26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616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連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與他人有染,2人時有爭吵。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乙○○與甲○○又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1x1公分至4x2公分之普通傷害。復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甲○○之妹 王玉真 住處,乙○○再度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承前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頂頭皮瘀傷2x2公分、2x1公分、右耳後瘀傷2x1公分、左前臂瘀傷6x3公分、4x2公分、右前臂瘀傷3x1公分等普通傷害。嗣因乙○○對甲○○施以上開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准甲○○之聲請,於94年10月5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4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94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後,明知有遵守保護令之義務,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泉州來的討客兄」等語騷擾甲○○,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保安宮前,以汽車音響高聲播放甲○○與其他男子之對話錄音,以此方式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理由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
3.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法定
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⑶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與其他男子之對話錄音以汽車音響高聲播放,堪認已對被害人構成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連絡行為,進而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4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傷害罪及連續違反保護令罪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