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諺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被告蔡牧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沐笙 資本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許家華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葉宗諺、蔡牧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葉宗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000年0月0日間某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前某日」,第5至6行記載:「犯罪組織」之後補述:「(蔡牧樺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在案)」;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宗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聲羈卷第35至38頁,院卷第43至46頁、第142、157頁)」、「被告蔡牧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聲羈卷第39至43頁,院卷第51至54頁、第142、157頁)」、「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43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在被告2人均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⒈核被告葉宗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葉宗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葉宗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葉宗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蔡牧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 許仕杰 (另行審結)、「 大原 所長」、「滬」、「
金錢舞」、「Threads」、「桂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所犯洗錢
未遂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如三、㈠所述),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葉宗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宗諺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1千萬元,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葉宗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牧樺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葉宗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葉宗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葉宗諺自113年7月15日起在大阪通信企業行擔任工程師,有該企業行出具之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9頁),被告葉宗諺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葉宗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葉宗諺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係同案被告許仕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家華」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9、11至13,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許仕杰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0、423頁,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許家華,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2文書背板1個3藍芽耳機1臺4adidas側背包1個5背包1個6美工刀1把9塑膠包1個10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家華」署押1枚11華碩手機1臺12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3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被告葉宗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被告蔡牧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仕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諺、蔡牧樺、許仕杰各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日,先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大原所長」、「滬」、「金錢舞」、「Threads」、「桂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緣 郭守哲 前遭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林雨柔 」、「沐笙官方客服」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郭守哲甚為容易受騙,乃持續以相同詐術對郭守哲施詐,許仕杰(TG暱稱「 唐老鴨 」)、葉宗諺(TG暱稱「Henry」)、蔡牧樺(TG暱稱「米老鼠」)及「大原所長」、「滬」、「金錢舞」、「Threads」、「桂林」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仕杰擔任取款車手,葉宗諺、蔡牧樺2人則聽從「大原所長」、「Threads」等人指示在收款超商附近進行監控工作(俗稱「 顧水 」、「監控手」),於此同時,郭守哲於113年5月7日10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本安門市)後,又由「Threads」去電聯繫郭守哲改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同安門市)見面收款,而「大原所長」、「Threads」經葉宗諺、蔡牧樺回報安全後,便同時指示許仕杰於同日11時26分許,持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工作證向郭守哲佯稱係沐笙公司外派專員「許家華」,欲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將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沐笙公司印文1枚及「許家華」署押1枚)」交付郭守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及許家華。惟因郭守哲不久前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許仕杰便於向郭守哲收取裝有1000萬假鈔之行李箱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葉宗諺、蔡牧樺2人未幾亦為警方所查獲,許仕杰、葉宗諺、蔡牧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大原所長」、「滬」、「金錢舞」、「Threads」、「桂林」等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郭守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諺、蔡牧樺、許仕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郭守哲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葉宗諺扣案手機之TG「快樂星期二許家華」、「顧水」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蔡牧樺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3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3人與「大原所長」、「滬」、「金錢舞」、「Threads
」、「桂林」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俊頴(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