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珍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務人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第16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智識及表達能力有缺陷,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除於000年0月間打工1個月外,每月僅靠領取補助勉強為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債務人補充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第43至46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期間接受婦女收容安置補助,自110年7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三節慰問金,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每年三節慰問金共9,000元即平均每月750元(9,000元÷12月=750元);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9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社會住宅,其所受社宅租金補貼係由該局逕予補貼租金差額,債務人每月僅需繳交定價租金扣除補貼額度後之價額,並無實際給付行為之給予;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並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71至173頁、第69頁、第175頁、第67頁、第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領取補貼金額10,235元(計算式:9,485元+750元=10,23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所扶養之未成年次女李○婷、三女李○香
(長女吳○文另由臺北市政府安置)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與李○婷、李○香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社會住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第39頁、第91至10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及李○婷、李○香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摺影本、補充陳報狀、社工補充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7930號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第39頁、第47至71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4頁、第171至173頁),李○婷、李○香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出生,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二人均具低收入戶資格,目前均在學中,李○婷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9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並按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500元即平均每月83元(500元÷6月=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香則自113年1月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9元及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又李○婷、李○香就讀懷生國小期間(李○婷目前已升國中、李○香仍就讀中)領有助學金、學產基金及午餐等補助,112年補助金額合計37,345元,平均每人每月補助金額約1,556元(計算式:37,345元÷12月÷2人=1,556元),是李○婷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8,422元(7,589元+750元+83元=8,422元),李○香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9,895元(7,589元+750元+1,556元=9,895元),均不足支應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堪認李○婷、李○香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扣除李○婷、李○香上開每月補助金額8,422元、9,895元後,債務人每月尚應負擔尤○凡、尤○克之扶養費分別為15,157元、13,684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2,420元(計算式:23,579元+15,157元+13,684元=52,42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款餘額OOOOOO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47至71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119至16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2,42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所得10,23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OOOOOOO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5頁、第123至135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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