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暫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對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甲出生即出現毒品
戒斷症狀,經送驗毛髮、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海洛因等毒品陽性反應,丙坦承確於妊娠期間持續施用乙所提供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經醫院通報後,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接續裁准安置迄今。丙於000年0月間即因毒品犯罪遭通緝,期間完全失聯,直至113年0月0日至醫院產女,經醫院通報始知悉行蹤;乙則自9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紀錄,迄今仍持續施用毒品,現亦遭通緝中,可知乙、丙長期施用毒品,即使明知懷有甲,仍恣意繼續吸食,輕忽胎兒健康權益,亦因無穩定工作收入,處於長期失聯狀態,客觀上顯非適任教養撫育甲。
㈡另甲之祖母丁(相對人乙之母)已70餘歳,仍須從事清潔工作
維持生計,亦無法實質商議關於甲之照顧與養育規劃,其立場與態度顯然無法保護甲再受毒品危害之風險;甲之外祖母戊(相對人丙之母),雖曾數度接受安排與甲會面,然其自身年齡、健康狀況、仍需工作維持生計等因素而表明無法接回照顧甲,故同意出養甲。綜上,乙、丙之其他成年最近親屬,或消極拒絕訪視、或直接表明無照顧意願,均無適於擔任監護職責之人。考量甲已滿周歳,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時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對甲甚為不利,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立法意旨為:「又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業據本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五、次查,甲為乙、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前因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由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之親職責仼感及能力不彰,目前經通緝,均處於失聯狀態;經聲請人盤點案家親屬資源,評估無法建構替代照顧,於113年5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對甲採取收出養媒合服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號延長安置裁定影本、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3至35頁、第55至59頁)。是以,審酌乙、丙及其家人顯然均無法照顧甲,且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而乙、丙目前經通緝,均處於失聯狀態,難期乙、丙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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