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號聲請人劉○○相對人李○○
李○○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6,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相對人乙○○、甲○○、丙○○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各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月×10年=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6,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6,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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