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監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通訊監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監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監察人 游家豐 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裁定通訊監察(109年聲監字第347號)及109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09年監通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監察人游家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347號、109年監通字第423號),因完全不知事情原由,亦無任何警務機關、法院單位通知,莫名受通訊監察之認定,為此提出嚴正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並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且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抗告等規定處理之。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詐欺案件,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抗告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所搭配手機機體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有與詐欺集團多次聯繫,認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而有對抗告人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同署檢察官審核相關偵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後,遂向臺灣橋頭地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實施通訊監察,經同院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監察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發109年聲監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待監察通訊結束後,執行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15350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結束陳報受監察人報告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一覽表等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監通字第423號卷,下稱監通卷第3-7頁)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而同署即以109年10月22日橋檢信收109他2012字第1099040145號函(見監通卷第1頁)陳報臺灣橋頭地法院, 嗣同院 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度監通字第423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見監通卷第25頁)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7號、109年監通檢字第
303號、109年監通字第423號等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合法有據。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程式,不公開之,顯見通訊監察之方法首重隱密,查本件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業據提出調查報告、檢舉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蒐證報告、通聯紀錄等證據作為釋明之用,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原法院審核後,以檢察官之聲請已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准予通訊監察,確屬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因此,警察機關以不公開方式聲請,且法院在不公開之程式下,為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抗告人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受通訊監察時未受警察機關及法院通知,並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不知本案通訊監察之原由,亦與通訊監察之聲請合法與否無關,且抗告人究竟有無涉犯詐欺罪嫌,猶待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就原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予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