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陳宥延
鐘琪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追加被告 林育鋐
丁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第1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陳宥延、鐘琪婷於原審以 沈于晏 為被告,主張沈于晏向其2人為詐欺,致其等同意借款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沈于晏受有借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且沈于晏詐欺取財行為,亦侵害上訴人2人之財產權。若認上訴人2人無法撤銷遭詐欺而為之借貸意思表示,則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沈于晏清償系爭借款。又如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2人與沈于晏間,而係存在於上訴人2人與沈于晏所介紹之第三人間,因沈于晏已向上訴人2人表明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末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沈于晏清償系爭借款。爰依序依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②消費借貸、③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沈于晏給付系爭借款。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以林育鋐、 丁鳳鈴 為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林育鋐、丁鳳鈴所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如數清償,且此與原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6頁)。然丁鳳鈴已具狀反對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11頁),而林育鋐已於107年1月3日出境迄今,其戶籍亦於109年2月13日登記為遷出國外,復查無國外地址可對其送達通知等情,有林育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入出境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第75頁),亦無從取得林育鋐之同意。又上訴人2人於本院始追加林育鋐、丁鳳鈴為備位之訴被告,對於林育鋐、丁鳳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2人自不得於本院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追加。此外,上訴人2人所為本件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定之情形,是其2人所為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追加林育鋐、丁鳳鈴為備位之訴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