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 伍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前於民國10
4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 蔡重源 之住處查緝 蔡世民 時,經在場人 沈秋玲 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該處客廳桌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55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瓶吸食器1組。嗣後,沈秋玲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重源、蔡世民及在場人 彭嘉貞 亦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己所有;在場人 楊詠傑 雖於警詢時證述甲基安非他命為蔡重源所有、玻璃瓶吸食器為蔡世民所有,但於偵查時改稱不知何人所有,證詞反覆不一,顯非無疑,上開扣案物品查無何人所有。而因上開扣案物品,俱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三、經查: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瓶吸食器1組,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投仁警偵字第1040011604號卷第30頁)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嗣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在場人沈秋玲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參。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7559公克,含包裝袋
1只)及玻璃瓶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100226號鑑驗書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卷第38頁;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當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又無本案業經起訴,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