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吉瑞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吉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第64條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108年5月3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新台幣(下同)864,144元,總清償比例15.19%(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第24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法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聲請人陳稱現每月收入與更生程序時相同,每月薪資固定為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聲請人除每月有固定薪資外,再據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名下尚有新竹縣○○鎮○○段○○○號持分土地一筆,現值為1,582,385元、國泰壽險保單價值500,
000元、現金12,000元、新竹縣○○鎮○○○路○○○號持分房屋一筆及1991年出廠機車一台(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245頁),依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計算,聲請人六年之清償總額應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金額864,144元,加計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至少2,094,385元(計算式:1,582,385+500,
000+12,000)後之九成即2,662,676元(計算式:〈864,
144+2,094,38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可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然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加計其名下財產價值,尚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財產狀況已大部分用於清償,自無從認定「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於109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表示無法再將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額提出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使分期亦無法分擔,並請求轉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
343頁)。準此,聲請人於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所提出之清償方式,顯未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入可處分所得總額內,故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符合由本院裁定認可之要件。
㈢、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清算,希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希聲請人再次債務協商等語(本院卷第73、79頁),其餘債權人則未提出具體意見。惟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業已表示無法將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額提出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使分期亦無法分擔等語,已如上述,故應無重提更生方案或再次協商之實益,附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且本院依法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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