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各犯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劉育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與 王立勛 (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U字輩」、「漂洋過海」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劉育祐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前之某日時許起,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邱慧如 等38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轉)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王立勛將帳戶資料交予劉育祐,而由劉育祐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即於113年1月13日、14日、15日、18日、21日內之某特定時間),提領該等詐害款項後,旋交與王立勛收受,再由王立勛逐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或掩飾其所在、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育祐從中共獲取10,000元報酬。經如附表所示之邱慧如等人發覺有異,遭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如、 蔡仲豪 、 屠安婷 、 司家惠 、 張瑋恩 、 鄧婷云 、 侯佩君 、 洪紫喬 、 呂陵宜 、 陳亮誼 (即如附表編號10、17所示之同一人)、 吳美鳳 、 楊媚清 、 劉主光 、 劉文成 、 張雅琪 、 康阡澍 、 沈素貞 、 張慧婷 、 許向戎 、 陳惠芳 、 蘇羽彤 、 駱泳鈞 、 何孟謙 、 陳宣妤 、 劉融諺 、 吳亞芹 、 魏鵬讚 (即如附表編號28、34所示之同一人)、 繆語 、 周定宥 、 李浩禎 、 賴玟聿 、 羅御瑋 、 林威宏 、 趙榮泰 、 蔡亦鎧 、 劉建良 、 吳治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劉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下稱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403頁),核與告訴人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張瑋恩、鄧婷云、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吳美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康阡澍、沈素貞、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泳鈞、何孟謙、陳宣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及被害人 吳玉婷 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暨頁次」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行為時即自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不得減輕其刑,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被告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之被害款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勛,並由王立勛輾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無疑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且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慧如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邱慧如等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403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前述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圖區區10,000元之薄利(按:此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認定依據及理由詳如後述),竟持用共犯王立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更於領款後即交付王立勛,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質管領該等財物,無疑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製造本案之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又其願與告訴人邱慧如等人調解,由本院使全體被害人均能表示參與調解之意願,再促成到場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之可能,至於渠等與被告間調解條件及就刑事部分之本案意見,均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以被告素行,暨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其沒有與父母親同住,也無需扶養之親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中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每日報酬為2,000元,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且由王立勛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3頁),再酌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數5日,因而所得報酬共計10,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中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所得之詐欺贓款,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暨頁次
和解情形
主文即宣告刑
1
邱慧如(提告)
購物詐欺
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揚 )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81至2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291至29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05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仲豪(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18時29分許
49,986
113年1月13日18時41分許
56,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95至29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05至30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頁)
⒈電話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34分許
40,068
3
屠安婷(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10,123
113年1月13日18時47分許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09至31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1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司家惠(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4分許
11,019
113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21,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23至32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3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瑋恩(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6分許
6,98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35至33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IG
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49至35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鄧婷云(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8分許
2,92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55至35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66至37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願意與被告調解,但希望被告仍可受到一定懲罰,使其改過進而回歸社會;後來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侯佩君(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9時07分許
3,001
113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3,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81至3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92至3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5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洪紫喬(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5日14時4分許
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依庭 )
113年1月15日14時11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97至398頁)、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9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9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7頁)
⒉告訴人洪紫喬母親表示如被告願意歸還洪紫喬遭詐款項,刑事部分可以判輕一些,亦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49頁、第351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呂陵宜(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9時43分許
4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樹園 )
113年1月13日19時54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25至4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頁、第469至47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3至114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49,987
113年1月13日19時55分許
6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50分許
29,123
113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
20,088
113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
29,000
10(同附表編號17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1時25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10,005
11
吳美鳳(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9,98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01至504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25至5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3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狀(如後述),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⒋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4時2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許
49,985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5分許
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12
楊媚清(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01月15日14時39分許
35,123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49至55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59至5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5至126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媚清1萬1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43分許
10,000
13
劉主光(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19時37分許
2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67至568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7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3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想瞭解刑事案件進度,暫不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7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主光7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文成(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09分許
21,066
113年1月13日2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起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81至5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88至5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7頁)
⒈不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認為人都會犯錯,其餘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12分許
1,005
15
張雅琪(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20分許
21,000
113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95至60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629至64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1頁)
⒈家人表示不在家,最終未能聯絡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26分許
1,005
16
康阡澍(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岳霖 )
113年1月13日23時16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至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阡澍手機内通
聯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7頁、偵17828卷二第13至1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7至149頁)
⒈希望能有時間考慮是否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9頁)
⒉113年1月15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康阡樹 11萬元,並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能履行,則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7頁、第23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8,123
113年1月13日23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9分許
18,005
17(同附表編號10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
113年1月13日2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53頁)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18
沈素貞(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3日18時5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5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1至23頁)、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翻拍照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9頁、偵17828卷二第29至3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63頁、第164頁、第15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5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除提出書狀說明本案被害事實外,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第42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05
113年1月13日18時59分許
2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11分許
萊爾富-北市萬寧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19
張慧婷(提告)
網購會員升級詐欺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5,01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青壹社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97至9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07至10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1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許向戎(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11至11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20至12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後來改表示不參與調解,改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惠芳(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4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25至1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不參與調解,但會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蘇羽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6,000
113年1月13日22時7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39至1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7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駱泳鈞(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0,988
113年1月13日22時8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51至15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59至16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9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泳鈞10,98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5頁、第23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何孟謙(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9,013
113年1月13日22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63至16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要想一下是否參與法院安排之調解,最終則無安排(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宣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
113年1月14日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75至177頁、第1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頁、第18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
113年1月14日0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4,005
26
劉融諺(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91至19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至192頁)
⒈無法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53分許
10,005
27
吳亞芹(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9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芯珮 )
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03至20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221至2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5頁、第199至200頁、第20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1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
49,986
113年1月21日13時20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3分許
20,005
28(同附表編號34)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
9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蕎婷 )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09至211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7分許
20,005
29
繆語(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45分許
32,10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03至306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25至33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1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1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8時56分許
12,005
30
周定宥(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3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19時15分許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31至33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44至34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7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認被告非初犯,請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浩禎(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
25,99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47至34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5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浩禎8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9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吳玉婷(未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8分許
13,038
113年1月21日19時21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3,005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59至360頁)、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賴玟聿(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33分許
49,98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姿慧 )
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89至39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1至232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7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玟聿49,986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07頁、第23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3時58分許
10,000
34(同附表編號28)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5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7至238頁)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000
35
羅御瑋(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998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07至41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2至233頁)
⒈所留電話為空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9,996
36
林威宏(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采軒 )
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58分?P245)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21至42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63頁、偵17828卷二第433至43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45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9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
37
趙榮泰(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58分許
38,03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9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39至4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5頁、偵17828卷二第450至45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0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榮泰38,03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9頁、第23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9時05分許
18,005
38
蔡亦鎧(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57至460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3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3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亦鎧9,997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1頁、第2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劉建良(提告)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9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20時1分許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71至47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7頁)
⒈未開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
⒉因告訴人劉建良在押禁見,故具狀請求本院同意以視訊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本院徵詢承辦院檢後同意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55頁、第359頁、第36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稱被告非初犯,但也非自願擔任車手,請本院從輕量刑,而於本案中受損共2萬元,經本院告知起訴書僅論 列伊 受損1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吳治成(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58分許
49,99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83至484頁、第481至482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及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7頁、偵17828卷二第493至50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65至26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3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3分許
49,999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