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訴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珈慶 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