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信雄

楊太郎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為元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2,4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4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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