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葉奕清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奕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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