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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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寶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寶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物品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
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5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緩起訴期間復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緩字第1787號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即現金200元,均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