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只及鐵撬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只及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富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惠家棟 、 陳勝龍 (惠家棟與陳勝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由惠家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富雄、陳勝龍及另名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遠雄建設工地旁空地時,見 林國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推由惠家棟及另名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吳富雄、陳勝龍則持陳勝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鈑手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4人隨即駕車逃逸。
(二)於102年8月19日凌晨4時37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7836-YM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富雄、陳勝龍及另名成年男子,前往 袁佩茹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天降吉運運動彩券行」,推由惠家棟及另名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吳富雄、陳勝龍則均手戴手套,以免留下指紋等犯罪跡證,並以口罩掩飾面容,及分持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未扣案)、鐵撬各1支,破壞該址鐵捲門、玻璃門後,入內竊取電腦1部(已發還)及零錢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逞,正欲離去之際,適經據報到場之警員欲上前盤查,惠家棟見狀旋即駕車搭載陳勝龍及另名成年男子逃逸。吳富雄則因不及上車,遂將所竊得之電腦棄置於路邊而逃逸,惟仍在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手套1雙、口罩1只及鐵撬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袁佩茹、證人林國榮、證人陳章隆及證人 簡鴻昌 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9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至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竊取物品犯行時所用之T字鈑手、鐵管及鐵撬各1支,屬鐵製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
(二)核被告吳富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已敘明被告破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門扇竊盜之事實,於所犯法條欄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顯係漏載,應予更正)。檢察官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稽。而被告侵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處所,為告訴人袁佩茹經營「天降吉運運動彩券行」之營業場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袁佩茹證述在卷,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屋係「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的增減,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惠家棟、陳勝龍及另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之財物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另扣案之手套1雙及口罩1只,亦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