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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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點玖貳肆肆公克)及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3.9709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2包(合計淨重41.1270公克,取樣0.2026公克,餘重40.9244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均為被告所有,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分裝袋190個、電子磅秤1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39號被告陳韋宏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便當」之成年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毛重43.3020公克,淨重41.1270公克,純度82.6%,純質淨重為33.970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中之自白│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便當」之成年男子││││,購買新臺幣1萬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等情。│├──┼───────────┼────────────┤│二│扣案之毒品12包、搜索扣│本件扣案毒品12包為第三級│││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愷他命,毛重43.3020│││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公克,淨重41.1270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純度82.6%,純質淨重為│││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33.9709公克,堪以證明被│││號毒品鑑定書1紙│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三│照片17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毛重43.3020公克,淨重41.1270公克,純度
82.6%,純質淨重為33.9709公克),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機關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扣案愷他命係自己施用,而扣案之分裝袋、磅秤等物係為方便自己外出施用所使用,並無販賣意圖等語。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愷他命12包,並扣得分裝袋190個、磅秤1台等物為其論據。經查,本案移送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8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實難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時,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較鉅,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遭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辯購入愷他命係為供自身施用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繩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