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   告  許義鑫
被   告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合夥興建民宿計畫,依當時
建築設計為兩造各一棟,由原告於103年5月17日獨資全額
以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購買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原660地號土地)後,將原660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增設分號,被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660地號土地(
下稱660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66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7年7月正式拆夥後,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以供被
告之房屋裝設台電配電設施使用,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7月起至109年6月止2年期間,每月6,000元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協議共同購買原660地號土地後依法申請興建住宅,
乃將原66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60-1、660-2地號土地,其
中660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同段660-2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由兩造以各2分之1之
持分共有。兩造以自己名義,就各自單獨取得之土地,向澎
湖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當時兩造共同委任建築師為規劃設
計,申請案內所有設施、設備之規畫地點均經兩造同意後始
提出申請,縱被告之台電配電設施確實裝設於原告之土地上
,亦係經原告同意,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且其期限應至使用目的完成止,兩造間嗣後因故拆夥,被告
仍非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等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10%,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68元,全年地租僅215元,原告稱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竟請求每月租金6,000元,顯於法
不符。
㈢另原告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就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共計5,393,
551元部分,僅給付360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合夥興建民宿計畫,依當時建築設
計為兩造各一棟,由原告於103年5月17日獨資全額以188
萬元購買原660地號土地後,將原66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增設分號,被告取得分割後之660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分割
後之系爭土地;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6平方
公尺,以供被告之房屋裝設台電配電設施使用,兩造於107
年7月已正式拆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台電配電線路圖資料、現場照片為證(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本院109年度促字第867號卷第6至9頁、第
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
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103年間起合夥購地興建2棟建物,係以興
建房屋完畢後合夥共同經營民宿為目的,原告於兩造合夥期
間,基於合夥目的將系爭土地約16平方公尺土地,無償借予
被告供其房屋裝設台電配電設施使用,兩造間就該16平方公
尺之部份系爭土地,以合夥之使用目的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斯時被告雖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兩造業
於107年7月終止合夥關係,原告借予部份系爭土地供被告
使用之合夥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應於合夥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借用物即占用之
部份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返還,此時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是被告抗辯合夥終止後仍屬有權占有部份系爭土地等語,並
不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承如前述,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約16平方公尺供其房屋裝設台電配電設施使用,
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該等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
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有
關「承租人」對於支付租金時期之規定,惟於所有權人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可類推適用。經查
,被告之配電設施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約為16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168元,則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馬公市郊區,距離200公尺處有五德國小
,距離約4、500公尺處有鎖港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可等
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81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
月租金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16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8元/㎡×16㎡×年息3%
×2年=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應依兩造另案即本院108年訴字第38號給付代
墊款事件判決結果為抵銷等語,然上開給付代墊款事件除本
件被告提起之本訴外,尚有本件原告提起之反訴;而本院亦
於109年8月10日判決,然兩造不服各自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則關於本件兩造於本院108年訴字
第38號給付代墊款事件各得請求對造給付之數額尚未確定,
調查證據範圍及方法亦與本件迥異,難認被告得以在本案就
尚未明確之他案並經本院已為判決之債權抵銷。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於109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109年度促字第867號卷第第23頁),是於同年7
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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